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瑜展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8、9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員警查獲後即配合案件調查,並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斷,自有違誤。
另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年紀尚輕,因輕信他人而遭利用,致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被告受此教訓不可謂不重,且被告經偵審程序都自白犯罪,日後當知守法重紀,自不會再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
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原審法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小隻」或其他正犯、共犯,據覆本件係警方執行網路巡察時,於111年8月8日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查扣第三級毒品金色咖啡包353包及Iphone l3手機1支等證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的毒品是我在111年3月下旬向一個綽號「小隻」的男子,以新臺幣4萬6000元購買的,但是通話紀錄那些我都刪掉了,沒有證據等語,故目前尚未查獲「小隻」相關犯行,但被告為求減刑另提供警方其他販毒情資,於111年8月15日查獲少年徐○軒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咖啡包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11年少他字第11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苗警刑字第111005473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少年事件移送書(原審卷第33至40頁)、苗栗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苗檢松宙111偵7397字第1119029526號函(原審卷第55頁)可憑;
再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詢同一事項,據覆仍未查獲被告供出之上手「小隻」,然被告另有提供其餘販毒情資,經警於111年8月15日查獲少年徐○軒涉嫌販毒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11年度少他字第11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5月4日苗警刑字第1120039164號函及少年事件移送書、秘密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9至70頁)、苗栗地檢署112年5月4日苗檢熙宙111偵7397字第11290116510號函(本院卷第57頁)可憑。
依上開少年事件移送書所載,警方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徐○軒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徐○軒於111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駕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0號全國加油站後方空地,在車內與警方佯裝之買家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
則徐○軒為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顯然在被告本案111年8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隻」和徐○軒都是「歐博客服」集團的小蜜蜂,本案查扣的毒品咖啡包353包是我向「歐博客服」購得,我是在111年3月到6月陸陸續續購買,「小隻」跟我接觸過5、6次,徐○軒跟我接觸2次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此部分供述顯與被告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所稱本案查扣的353包毒品是其在111年3月下旬向「小隻」以新臺幣4萬6000元購得一情不符,徐○軒於警詢時更否認有加入販毒集團或曾有任何販賣毒品情事(本院卷第107、121、123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無從認徐○軒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原審科刑理由係以: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除自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外,竟故意持有大量毒品出售他人,顯然其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所為足使毒品廣為泛濫,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自客觀觀之並非特別輕微、亦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參酌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考量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適宜量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其所犯之罪情節相衡,實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自己沾染毒品惡習外,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主動提供其他毒品情資、協助警方防制毒品散布(原審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述⒈至⒋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理由雖未加以論述,然因被告不得依該項規定減刑之結果相同,此部分理由由本判決予以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
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述⒌所示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雖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著手為本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遭警方扣得其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多達353包,總毛重共達965.25公克,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