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曾畇誌(原名:曾亮維)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 二、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2日受同案被告彭孝澤之託,自烏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 二、被告就107年11月2日自烏日慶光路倉庫載運跑步帶邊料至花
-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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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治誠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畇誌(原名:曾亮維)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2樓騰祿企業社之負責人。
許惠麗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兆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曜澤)之實際負責人。
廖棋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之負責人,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金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妙益)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劉淑芳為廖棋梓之配偶,為特麗帆公司及金展達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
特麗帆公司以生產跑步機跑步帶為業,跑步機跑步帶經裁切後剩餘之邊料屬於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廖棋梓及劉淑芳為了清除堆置在特麗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內之跑步機跑步帶邊料(以下均稱為跑步帶邊料),乃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間,透過許惠麗,許惠麗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介紹找來曾畇誌(曾畇誌、許惠麗被訴部分另行判決),以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代價清除特麗帆公司內堆置之跑步帶邊料。
曾畇誌、許惠麗、「阿浩」均明知騰祿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非再利用機構,不得接受委託清除特麗帆公司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3百萬元之代價,受託清除特麗帆公司上開廠區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由曾畇誌負責清除特麗帆公司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
曾畇誌即於106年5月間,找來不知情之司機駕車,將受託清除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於106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林孝青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於106年5月24日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曾畇誌違法在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同時要求曾畇誌應將廢棄物清除,曾畇誌不得已於106年5月24日與林孝青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答應於106年5月30日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恢復原狀返還給林孝青。
曾畇誌為了清除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於106年5月中旬,向吳俊毅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烏日慶光路倉庫),陸續將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從特麗帆公司臺中市○○區○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至烏日慶光路倉庫內。
嗣因曾畇誌自106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吳俊毅發現烏日慶光路倉庫遭棄置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遂於106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曾畇誌為了清除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與彭孝澤(彭孝澤被訴部分已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畇誌以每公噸2,000元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彭孝澤清除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彭孝澤乃向唐金明(唐金明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彰化縣花壇鄉橋子頭段灣子口N1段1-1番地土地(現改編為花壇鄉福岩段978地號;
下稱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再與丙○○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彭孝澤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丙○○派車將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送到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堆置。
丙○○遂於107年11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另指派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甲○○、黃琮倫(原名:黃宏榮)、張進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將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運送到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堆置,合計清除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共69.14公噸(甲○○、黃琮倫、張進春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彭孝澤因此獲得報酬共138,280元,並將其中24,000元交付予丙○○,作為丙○○等人載運清除之代價,丙○○再給付甲○○、黃琮倫、張進春各1,200元之報酬。
嗣於107年11月3日即遭警方發現花壇橋子頭段番地遭棄置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認罪之表示,供稱:我就說這看起來太偏僻了,我們不敢倒,後來唐金明就出來說這是他的地,他沒有給我看權狀,我就跟彭孝澤說你要跟我打一個運輸合約,我才敢倒。
(你確實知道地點怪怪的,這是廢棄物的認知?)是。
(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否認罪?)認罪(見108偵7738卷一第174頁)。
依其該次於檢察官前所為供述已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認罪之自白。
被告雖以其後業已否認犯罪,從而其偵查中認罪之意思表示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見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卷第12頁;
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然並未主張其前揭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為,且該次訊問時,除被告外,另有同案被告彭孝澤及其辯護人姜智揚律師、同案被告曾畇誌及其辯護人許哲嘉、朱家穎律師均同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官並於該次訊問前先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義務及證人具結義務及程序等,訊問時間自上午10時34分起至上午11時34分止,足見被告意識應屬清晰,可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前揭自白出於其任意性,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二第46頁)。
至被告前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需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佐證,方可為其不利之認定,此與被告所為前揭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者並不相同。
被告及其辯護人逕以被告自白前後不符一節,遽認其前揭認罪之自白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可採。
二、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曾畇誌、彭孝澤於警詢所為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供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復查無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廖棋梓、曾畇誌、彭孝澤偵查中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449、456頁;
本院卷一第203頁),而證人廖棋梓、曾畇誌、彭孝澤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部分,審酌證人廖棋梓、曾畇誌、彭孝澤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詞內容,並未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詳細、完整,難認具有「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廖棋梓、曾畇誌、彭孝澤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廖棋梓於108年6月19日、108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108偵718卷二第33至41頁;
108偵7919卷一第125至132頁),及證人曾畇誌、彭孝澤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108偵7738卷一第145至153、171至175頁),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廖棋梓、曾畇誌、彭孝澤於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448至456頁),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2日受同案被告彭孝澤之託,自烏日慶光路倉庫載運跑步帶邊料至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堆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彭孝澤跟我說這是成品、塑膠原料,我才幫他運輸,且傾倒時地主跟彭孝澤也都有在現場,彭孝澤也有拿發票、曾畇誌的不起訴處分書、產品合約書給我看證明是有價料,來源合法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跑步帶邊料初係曾畇誌向特麗帆公司收受,直接作為成品販售予農民、跑跑卡丁車業者,亦曾加工破碎後,作成粉碎料販售予元泰豐公司,應屬有價之物品及原料。
又特麗帆公司產出之跑步帶邊料持續有作為產品直接販售予農民、或作為原料販售予廠商加工使用,對於特麗帆公司而言,跑步帶邊料並非當成廢棄物處理,嗣因廖棋梓要使用場地,才將跑步帶邊料交由曾畇誌再利用,故跑步帶邊料對於特麗帆公司而言並非廢棄物。
SGS試驗報告雖判定跑步帶邊料屬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但該試驗方法將跑步機帶邊料之成分即PVC、PET完全分離,還原成單一成分,當然需耗費較高成本且不符經濟效益。
而所謂再利用,應指事業產生之物品或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等用途,而非還原成單一成分,故SGS試驗報告不足以證明本案跑步帶邊料為廢棄物。
於本件案發後,特麗帆公司更與工研院合作開發產品,將跑步帶邊料再製,作成腳底按摩墊、門擋等產品,足證跑步帶邊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74號、第3171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跑步帶邊料屬原料,並非廢棄物。
本案跑步帶邊料並非廢棄物,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該罪客觀構成要件不合。
被告於本案僅與彭孝澤接觸,其餘同案被告、證人、告訴人均不認識,亦未曾接洽,而被告僅單純受彭孝澤委託運輸跑步帶邊料,對於曾畇誌收受跑步帶邊料之緣由及經過、曾畇誌與彭孝澤之接洽經過,完全不知悉更未參與,是以,本案各階段有其獨立性,應分別觀察被告之涉案情節,不應令其負責其他行為人之行為。
依被告受託之情狀而論,並未有因本件工作受有特別高之報償,本件運輸費用為1車6,000元,被告僅獲4車之運輸費用即24,000元,與一般貨運運費價格差不多,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行為人所載運之物品若為廢棄物,豈可能以1車6,000元之低價,令自己陷於遭人查獲犯罪之風險之中。
起訴書固認被告明知將物品丟棄在荒郊野外,且未派人看守,必定是廢棄物。
惟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地主為唐金明,該地係有人管理之土地,且彭孝澤係經地主唐金明同意而暫置物品,被告之受僱司機即甲○○、黃琮倫、張進春均證稱,渠等將跑步機帶邊料載運至花壇橋子頭段番地時,有一阿伯表明是地主等語,則起訴書所指「荒郊野外,且未派人看守」乙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彭孝澤既向被告表示跑步帶邊料為塑膠原料,且置放地點亦屬有人管理之土地,被告當不疑有他,主觀上自無棄置或未依許可文件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被告固有要求彭孝澤出具運輸契約,此係因放置地點與原先談定之太平廠房有異,又將有價物放置於不同地點,豈可能僅因放置地點不同,而變更物品之本質,換言之,塑膠原料放置於廠房内或有人管理之土地屬有價物、塑膠原料放置於露天場地則屬廢棄物,更屬無理。
是以,檢察官主張被告明知將物品丟棄在荒郊野外,且未派人看守,必定是廢棄物云云,除與事實不符,亦有過度解讀之情事。
被告僅單純受彭孝澤之託,受其指示載運跑步帶邊料,對於彭孝澤等人之接觸經過並不了解,遑論與渠等共謀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與犯罪事實二之㈤犯罪情節相同,但同樣是負責運輸之司機,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司機遭提起公訴或給予緩起訴處分,而鹿港案地點之運輸司機卻未予起訴,何以相同情節、同為運輸人員之地位,起訴書卻為相異之認定顯有失公允。
再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所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時間及查獲時間均在本案起訴日期即111年4月28日之前,本案與被告所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間上有延續性,所犯法條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縱各次共犯、堆置或傾倒地點相異,但均係在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所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故應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屬於集合犯。
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48號提起公訴,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確定,該案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本案起訴事實,則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又倘認定被告確實有罪,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參照鈞院另案109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該被告也是否認犯罪,而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經查:㈠曾畇誌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2樓騰祿企業社之負責人。
許惠麗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兆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廖棋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特麗帆公司之負責人,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金展達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劉淑芳為廖棋梓之配偶,為特麗帆公司及金展達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
特麗帆公司以生產跑步機跑步帶為業,廖棋梓及劉淑芳為清除堆置在特麗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內、跑步機跑步帶經裁切後剩餘之邊料,於106年5月間,透過許惠麗,許惠麗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介紹找來曾畇誌,以3百萬元之代價清除特麗帆公司內堆置之跑步帶邊料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淑芳、廖棋梓於108年6月19日、108年8月16日偵查中(見108偵718卷二第33至41頁;
108偵7919卷一第127至132頁)、證人曾畇誌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8日偵查中(見108偵7738卷一第147至153、172頁)、證人許惠麗於108年9月9日偵查中(見108偵718卷二第488至489頁)證述明確,並有金展達公司、特麗帆公司、騰祿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展達公司與騰祿企業社簽訂之「邊餘料買賣合約書」、金展達公司之付款憑單、統一發票、清理費用明細、轉帳傳票、發票明細、出貨單、兆慶公司彰化六信存摺影本、上友當舖商業登記資料、特麗帆公司網頁資料在卷(見108偵718卷一第371至385、531至538、541至550頁;
108偵718卷二第383至391、501至505頁;
108偵7919卷一第71至72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曾畇誌、許惠麗、「阿浩」均明知騰祿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非再利用機構,不得接受委託清除特麗帆公司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3百萬元之代價,受託清除特麗帆公司上開廠區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由曾畇誌負責清除特麗帆公司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
曾畇誌即於106年5月間,找來不知情之司機駕車,將受託清除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於106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林孝青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於106年5月24日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曾畇誌違法在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同時要求曾畇誌應將廢棄物清除,曾畇誌不得已於106年5月24日與林孝青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答應於106年5月30日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恢復原狀返還給林孝青。
曾畇誌為了清除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於106年5月中旬,向吳俊毅承租烏日慶光路倉庫,陸續將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從特麗帆公司臺中市○○區○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至烏日慶光路倉庫內。
嗣因曾畇誌自106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吳俊毅發現烏日慶光路倉庫遭棄置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遂於106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亦據證人曾畇誌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108偵7738卷一第147至153、172至175頁;
原審卷三第112至162頁)、證人吳俊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偵5532卷第53至55、265至266頁;
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複選污染稽查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另案告訴人吳俊毅106年10月1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書證含金展達公司登記資料、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仲介名片、曾亮維名片、騰祿企業社發票、現場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2月21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烏日慶光路倉庫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見108偵718卷一第493至499頁;
108偵718卷二第323頁;
111偵5531卷第14至20頁;
111偵5532卷第30至50、70至79、237至243、247至256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曾畇誌又為了清除違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與彭孝澤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畇誌以每公噸2,000元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彭孝澤清除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彭孝澤乃向唐金明借用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畇誌、彭孝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25、137至143、277至295頁),並有騰祿企業社107年11月10日統一發票、騰祿企業社與彭孝澤107年11月1日產品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見108偵718卷一第277、283頁),堪以認定。
嗣彭孝澤即向唐金明借用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再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派車將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送到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堆置。
被告遂於107年11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另指派司機甲○○、黃琮倫、張進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將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運送到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堆置,共計清除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共69.14公噸,嗣於107年11月3日即遭警方發現花壇橋子頭段番地遭棄置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偵718卷一第15至19頁;
108偵7738卷一第151至152、174頁;
原審卷一第434頁;
原審卷三第494至500頁;
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且經證人甲○○、黃琮倫、張進春、唐金明於警詢、偵查中(見108偵718卷一第21至42頁;
108偵718卷四第93至97頁;
108偵7738卷一第152頁)、證人彭孝澤於108年8月7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108偵7738卷一第150頁;
原審卷三第277至295頁)均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3日、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附件許可證、車輛行進軌跡、倉庫空照圖、蒐證照片、被告與彭孝澤簽立之委託運輸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號、359-JE號、NU-W7號、KLD-5881號、203-HL號、P9-2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壇橋子頭段番地非法棄置跑步帶廢棄物之蒐證照片、車行軌跡及停頓點、衛星圖、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8年6月25日編號Z000000000)、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10024726號函在卷(見108偵718卷一第47至79、85、89至99、431至442頁;
108偵718卷二第407頁;
108偵718卷四第141至143頁)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又廢棄物清理法雖就廢棄物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但亦同時訂定種種規範限制(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且廢棄物之清除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自不得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內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即以再利用之名而行廢棄物清除之實。
查特麗帆公司於事業活動過程中所產出之跑步帶邊料,並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物,該跑步帶邊料屬於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卷附SGS於108年7月25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176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見108偵7738卷一第343至355頁;
原審卷三第219至227頁)可參。
而證人廖棋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跑步帶邊料膠類多的話,可以賣給他人再處理、再利用,不會當成廢棄物處理,不加工也可以直接販售,有很多農民跟我們要當抑草蓆。
…我們現在跟工研院有合作開發產品,類似像腳底按摩、門擋的再製料(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6、168頁),及證人曾畇誌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及有將部分跑步帶邊料出售、贈與農民或其他業者使用、或粉碎後出售予其他公司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9頁)。
但證人廖棋梓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稱:因為景氣不好,再製料的比例不大,才會累積很多,因為不知道要放到什麼時候,才會透過許惠麗交給曾畇誌處理。
…對我們來說我只是要把這些東西清除掉而已,因為累積太多在廠內,我們要用場地又累積太多,才問許惠麗這個怎麼處理,許惠麗才介紹曾畇誌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170至171頁),顯示特麗帆公司之跑步帶邊料經日積月累、逐漸增加,消耗去化速度甚慢,是縱跑步帶邊料仍有些許殘餘價值,但以當時狀況,對特麗帆公司而言,堆置該批跑步帶邊料應該只是徒然耗費特麗帆公司的廠區空間而已。
證人廖棋梓當時既以3百萬元高價委託他人清除特麗帆公司所累積、數量甚多之跑步帶邊料,則證人廖棋梓於委託他人清除跑步帶邊料時,當時主觀上已擬將該跑步帶邊料拋棄,而不再或不願再用,亦即該跑步帶邊料已有被放棄原效用或不具效用之情形。
又曾畇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很多要清,我有跟彭孝澤提到是幫特麗帆公司清理。
…烏日慶光路倉庫地主不讓我繼續租,要趕我走,所以我就在搬,彭孝澤知道我在搬這個有困難,他就說有辦法幫我清除,彭孝澤他們從烏日拉走,拉去哪裡我不曉得。
我跟彭孝澤接洽的時候,就是我不要,希望能夠把它處理掉,我要把那裡清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116至118頁),由曾畇誌上開證述可知,即使跑步帶邊料並非全無價值,然因曾畇誌當時急於清空烏日慶光路倉庫,也不在乎跑步帶邊料究竟去往何處,甚至支付價金委託彭孝澤清除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是曾畇誌主觀上已擬予廢棄該跑步帶邊料,至為明確,被告當時受彭孝澤委託清除之跑步帶邊料屬於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
至於該跑步帶邊料是否能以其他方式或經過科技處理再予利用,或是否仍殘存部分使用價值或交易價值,均不影響其「當時」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認定。
況本案跑步帶邊料屬於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並非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見原審卷三第22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函四、六之說明),且本案被告係將跑步帶邊料清運至荒僻且雜草叢生之土地上堆置,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再利用之規定為再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更足認該跑步帶邊料確屬事業廢棄物無疑。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清運之跑步帶邊料屬於有價物品、原料,非屬廢棄物云云,並無足採。
㈤由卷附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現場照片(見108偵718卷一第75頁),可看出被告與甲○○、黃琮倫、張進春等人將跑步帶邊料載至花壇橋子頭段番地時,該跑步帶邊料即已呈現鬆散、散落之狀態,且其等所清運之跑步帶邊料大部分都是經過裁切後的邊角餘料,已非一般人所認知完整成品或原料之形態。
再參酌其等所清運堆置跑步帶邊料之花壇橋子頭段番地,為荒郊野外之路邊土地,地點甚為偏僻,該處並無可遮風避雨之倉庫或建築物,被告與甲○○、黃琮倫、張進春是將跑步帶邊料直接倒在土地上,此舉將造成跑步帶邊料污損,若該跑步帶邊料為有價之商品或原料,又豈會以此種方式露天堆放,造成污損,或以此方式堆置任憑跑步帶邊料遭風雨侵襲。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彭孝澤說太平的廠房朋友不給他用了,他說他給他阿伯借一個地,放2、3天就要移走,我就說這看起來太偏僻了,我們不敢倒,後來唐金明就出來說這是他的地,我就跟彭孝澤說你要跟我打一個運輸合約,我才敢倒。
我確實知道地點怪怪的,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認罪等語(見108偵7738號卷一第174頁),已坦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證人彭孝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運輸時他跟我說他也會擔心,我記得是被告有先跟我講,然後我跟他說,如果你有顧慮我就跟你寫個合約(見原審卷三第291頁),因為那時候沒有整理,所以被告覺得這樣看起來很亂他會擔心,到花壇鄉現場時還在擔心(見原審卷三第291至293頁)。
而觀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當日與彭孝澤簽立之委託運輸契約,內容記載:甲方(即彭孝澤)於107年11月2日委託乙方(即被告)運輸PVC跑步帶,不附帶運輸上的任何刑責,特此立約等語,並PS註明「PVC跑步帶如無故丟棄遭舉報與乙方無關」等語(見108偵718卷一第85頁),經質以緣由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怕彭孝澤騙我,怕他找一個地亂倒。
本來說是要到太平,他臨時換地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再參照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彭孝澤之證述及其與彭孝澤間委託運輸契約之記載,更可見被告於傾倒當時,就已經認識到所載運清除之跑步帶邊料是被當成廢棄物清除,及其所為清除行為將來恐有遭舉報之虞,為了自保,才會要求彭孝澤出具書面承諾,然簽立該委託運輸契約之作法反而欲蓋彌彰,更顯示出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清運該跑步帶邊料至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係屬非法清除,縱然傾倒當時有取得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其中一共有人唐金明之同意,亦無礙於被告對非法清除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主觀上已有認識之認定。
再者,被告主張彭孝澤當時有提出曾畇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的不起訴書、統一發票及產品買賣合約書,所以認為產品來源合法,故予傾倒(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惟稽諸被告所主張之產品買賣合約書(見108偵718卷一第283頁),內已提及「乙方(彭孝澤)需盡到保管產品之義務,不得任意棄置」之語,倘係正常商品買賣,通常多為價金與標的之互為交付及相關瑕疵擔保責任等約定,實難想像會將所購買之產品記載「不得任意棄置」之約定;
況且,彭孝澤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日期上載107年11月10日(見108偵718卷一第277頁),與被告107年11月2日清運當日且其直承僅有清運該次之日期並不相符,又彭孝澤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8偵718卷一第279至282頁),亦與被告所實際傾倒之地點係在彰化縣花壇鄉橋子頭段番地不符;
縱使被告信其清運之標的為塑膠邊料、為有價料,然除上開統一發票、產品買賣合約有如上可疑之處外,亦難想像會將所謂之有價料任意棄置於路旁,未做任何防護措施,任憑風吹日曬,且任何正常人一望即可知為丟棄廢棄物之場景。
而由證人彭孝澤於原審證述被告到花壇鄉橋子頭段番地之現場時仍有猶豫,暨被告供述要求彭孝澤要書立一份委託運輸契約才願意傾倒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確實知悉其所傾倒者即為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自無從僅以彭孝澤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不起訴處分書及產品買賣合約等件,遽可卸責其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
㈥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
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0、2802、4767號、107年度偵字第651號提起公訴,此次被訴犯行查獲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48號提起公訴,此次被訴犯行查獲時間為106年3月1日;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提起公訴,此次被訴犯行查獲時間為106年7月7日;
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34號提起公訴提起公訴,此次被訴犯行查獲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61、377至383、389至410頁)可稽,被告係於上開①至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遭查獲後,再為本案107年11月2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主觀上係另行起意,自無從再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與被告上開①至④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屬同一案件,辯護人認本案應判決免訴,容有誤會。
㈦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曾畇誌為了清除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與彭孝澤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彭孝澤再委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清除,被告再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司機甲○○、黃琮倫、張進春共同載運清除,被告就其於107年11月2日所參與、自烏日慶光路倉庫載運跑步帶邊料至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非法清除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共69.14公噸犯行,與曾畇誌、彭孝澤、甲○○、黃琮倫、張進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之犯罪故意,本應個案判斷,尚無從以不同案件中之其他行為人未被認定為共犯起訴或緩起訴,即用以比附援引主張自己亦非屬共犯。
辯護人所辯:被告僅單純受彭孝澤之託,對於彭孝澤等人之接觸經過不了解,遑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對運輸跑步帶邊料至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司機起訴或緩起訴,對運輸跑步帶邊料至彰化縣鹿港鎮上林段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之司機卻未起訴,其認定相異,有失公允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受彭孝澤之託,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特定地點堆置,並未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第4465號判決意旨均採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就107年11月2日自烏日慶光路倉庫載運跑步帶邊料至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非法清除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共69.14公噸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曾畇誌、彭孝澤、甲○○、黃琮倫、張進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擔任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次數雖僅1次,惟被告早在本案前即已有前開貳、二、㈥述之4次清除廢棄物犯行,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初犯,亦非偶一為之,其僅為賺取不法報酬,率爾共同為本案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污染環境之虞,且有獲利,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本案所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可以憫恕之處,是以,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至被告辯護人提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認為該案被告雖否認犯罪亦經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惟細閱該判決,該案認定被告係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所堆置之廢棄物僅夾雜水泥塊、瓦片、少量鐵條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數量尚非巨大,且已與地主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本案係擔任清除司機工作,任意傾倒廢棄物,且所堆置之廢棄物達69.14噸,犯後復未清除(事後由特麗凡公司清除),且被告本案已屬5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犯情節與該案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被告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考量,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詳如前述),仍不思警惕,為賺取報酬,又參與本案上開107年11月2日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夥同司機甲○○、黃琮倫、張進春所清除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數量為69.14公噸,惟於翌日即遭警方查獲,上開違法堆置在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已由證人廖棋梓負責運回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證人廖棋梓之證述),及其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所為造成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靠行司機、已婚、與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暨認:「㈠被告受託清除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其向同案被告彭孝澤取得之報酬共為24,000元,被告復給予有犯意聯絡之司機甲○○、黃琮倫、張進春每位各1,200元(見本院卷三第500頁被告之供述),是扣除3,600元後,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含統一發票1份、邊餘料買賣合約書1件、買賣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各2份、粉碎機1台、騰祿二聯複寫簿、三洋企業社出貨單、傳真收據、iphone手機;
金展達公司及特麗帆公司員工名冊、金展達公司之付款憑單、金展達公司及特麗帆公司之會計憑證、特麗帆公司破碎機之保管契約、特麗帆公司105-108年進銷項資料光碟片(此部分扣押物品編號為B-1至B-5,見108偵718卷二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在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蓋被告雖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認罪表示,然於110年10月28偵查中即已為無罪答辯,前後自白不一,是以前揭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自白,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原審認定本案跑步帶邊料屬廢塑膠混合物,核有違誤,蓋無論是曾畇誌或廖棋梓均認為跑步帶邊料屬成品或原料,可以直接販售或作為再利用原料,不因人之一時意念而轉化物之本質(當下認定是廢棄物即屬廢棄物);
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跑步帶之所以呈現鬆散、散落之狀態,係因使用夾子車夾取之故,卸貨當時不可能呈現整齊平放之狀態,且卸貨時地主在場,而將有價物放置於不同地點,不能僅因放置地點之不同而變更物品之本質;
曾畇誌收受本案跑步帶邊料,確有進行再利用行為;
被告與曾畇誌、彭孝澤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
退步言之,縱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卷第11至26頁;
本院卷一第152頁;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本院詳敘如前,均不足採信,縱依曾畇誌與廖棋梓於原審中之證述,均不排除本案跑步帶仍具有價值之可能性,惟依其等當時處理跑步帶之心態,即係不要了、想要處理掉,而均認知為廢棄物,以致廖棋梓願意花費300萬元代價請許惠麗透過「阿浩」找到曾畇誌處理,曾畇誌並因清除上開廢棄物而可以獲得200萬元之巨額報酬,而曾畇誌亦不諱言交由彭孝澤或仲介再找王楚堯處理清除廢棄物,均會給予其等報酬,並非曾畇誌出資向廖棋梓購買上開跑步帶邊料,亦非彭孝澤、王楚堯出資向曾畇誌購買,益見其等主觀上均心知肚明本案跑步帶邊料確實為廢棄物,非僅止於SGS出具之試驗報告判定屬廢塑膠混合物而已。
而由被告載運之過程,本案跑步帶係散亂堆置在空地上,並無任何遮蔽,果被告亦認知係有價料,載運過程中必然會保持所謂產品之完整性,為任何人所均得認識之事,無因使用夾子車夾取之故以致破壞外觀,自屬當然,然由本案一連串運送過程均僅見被告隨意丟棄之客觀行止,另其與彭孝澤所締結之委託運輸契約已有如上規避責任之記載,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載日期並非實際載運之日期,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內容,其對於彭孝澤委託其載運之跑步帶確實有廢棄物之認知,是以,其再卸責稱與彭孝澤乃至於曾畇誌均無共犯關係、無廢棄物之認識云云,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均非可採。
至於被告上訴僅以其嗣後偵查中否認犯罪之供述,欲推翻其108年8月8日偵查中認罪之自白,認不得作為證據一節,然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其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所為自白有出於遭受何種不正之方法而為,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並不爭執被告該次自白之任意性,僅以其事後翻異之詞遽認其該日認罪所為之供述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可採,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屬證明力問題,非謂被告前後自自白供述不一,則其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已屬偏低度之量刑。
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何不妥之處,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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