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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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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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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釥君、張榮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江釥君、張榮峰二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處分羈押,再裁定自112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各延長羈押1次,至113年4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江釥君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50條、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
被告張榮峰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並判決被告江釥君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張榮峰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足見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江釥君所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被告張榮峰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已經原審判決如上,被告二人已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被告二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參以,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況被告二人曾經留學美國長達7年多,較一般人更具有國外謀生之能力,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二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二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佐以,被告江釥君不思被害人甲○○對其養育之恩,逆倫弒父,被告張榮峰與之共同殺害被害人,恣意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傷痛永難磨滅,被告二人惡性均甚為重大,且被告二人係在國小行兇,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亦甚鉅。
從而,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二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13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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