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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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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黃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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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55至56頁),被告林清秀(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此次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犯後歷經偵、審及經行車事故鑑定,仍堅詞否認犯行,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亦未顯現反省或歉意,而有自新、彌補告訴人痛苦與損害之意,態度強硬,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科刑理由就本案被告如何符合自首要件及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依據卷內事證敘明,並說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迄今雙方未成立民事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和解金額談不攏,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犯後否認其有過失,及據其向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與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入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21至24鑑定意見書、同卷第113至115頁覆議意見書),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
又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表示暫無調解必要(見原審卷第75頁刑事陳報狀),於本院亦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實無法完全責難於被告,且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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