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高鋐任(下
-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
-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過失行為
-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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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鋐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高鋐任(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41、9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與文心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EML-5***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無從預見被告駕車逕自左轉致避煞不及,其所騎機車遂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第四至五頸椎脊椎滑脫、第五至七頸椎骨刺、頸椎左側第五至六頸椎椎間盤破裂、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參其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犯罪真相易於偵查明白,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於發覺犯罪前,行為人主動揭露或自承主要犯罪事實或為犯罪人,使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儘速查明犯罪,依社會通念,一般認為行為人具有悔悟之意,故其揭露或自承犯罪之時點,僅須在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可,不因係在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詢問前或詢問後而有別。
至行為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項有所辯解或主張者,或所揭露、自承者尚非事實全貌,亦不能排除係其個人防禦權之行使,倘無礙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均難以持之而認行為人並無悔悟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李學謙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李學謙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偵字卷第41頁),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尚不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參偵字卷第103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0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罪(詳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即可異其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第四至五頸椎脊椎滑脫、第五至七頸椎骨刺、頸椎左側第五至六頸椎椎間盤破裂、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又無誠意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諒解。
而告訴人王○○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害,不僅無法再騎機車,亦不得進行劇烈運動,且頸部傷勢仍待日後開刀治療,即使手術成功亦須長期復健,已嚴重影響其生活,損害不可謂之不重。
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已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已針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案紀錄、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被告之過失情節、個人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告訴人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予以具體審酌(詳參原判決第4頁),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並未坦承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均已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詳參偵字卷第103頁,原審卷第81頁),已難認檢察官前揭指摘確屬有據。
縱使被告於本案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翻異前詞改稱否認犯罪,並主張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林郁婷之部分傷勢非其過失行為所致(詳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似已動搖原先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之態度;
惟其後被告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無訛,並當庭表示悔悟之意(詳參本院卷第97、110、102頁),顯見被告應非心存僥倖而冀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並非全無足取。
再依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之整體事由觀察,並無偏袒其中一方或就重要量刑事項漏未審酌之疏誤情事,自不能率謂原審所為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未就被告過失情節之具體內容,及告訴人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身體、健康損害及影響日常生活情形,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告訴人王○○所受損害、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欠缺共識所致,業經原判決理由載述甚詳。
則就賠償金額之多寡,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一論據,附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告訴人王○○所受傷勢之復原狀況及被告事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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