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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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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五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該路6之3號前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該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駛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而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駛經該處,又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牙齒脫位、口腔撕裂傷、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7、133、143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9、110頁),檢察官亦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6、13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参、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騎機車持手機講電話,彎過來撞我,我看見告訴人就踩剎車,保持在邊邊,有保持安全間隔,有盡注意義務等語。
經查:㈠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2月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五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該路6之3號前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及該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以時速60公里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牙齒脫位、口腔撕裂傷、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7894號卷第13至16、47、48頁、原審卷第107至109、137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7894號卷第17至20、69、70頁、原審卷第127至135頁、本院卷第94至99頁),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7894號卷第21、23、27、29、31至43、5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5、47、4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5款所明定。
而所謂減速慢行,固未明白規定須減至若干公里以下,但既明文規定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自應斟酌當時情形,將車速減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始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43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
查:⒈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並無速限標誌,且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駕駛人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被告當時時速約40公里,此迭經被告供述在卷(7894號卷第14、96頁),再觀諸兩車撞擊位置車損嚴重(7894號卷第40、41頁),被告車輛水箱並因此破裂,此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7894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7894號卷第35、43頁),可見雙方車速非慢。
又被告供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約3台車之距離等語(7894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發現告訴人時,雙方尚有相當之距離,是被告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足認定。
⒉對照、綜觀地上明顯係兩車碰撞後所留下被告車輛輪胎駛過痕跡之起始點(7894號卷第32頁編號3照片)、被告車輛輪胎移動在地上所留下之路徑(7894號卷第35頁編號10照片)、地上包括告訴人機車椅墊、機車車體掉落物、機車倒地處(7894號卷第35頁編號10、第36頁編號11、第37頁編號13、14、第42頁編號23、第43頁編號25照片)位置可知,兩車撞擊點應係在靠近三岔路口,且位置係在靠近車道中間,又參照被告於偵訊中標繪其發現告訴人機車之位置(7894號卷第32頁編號3照片圈圈處),可見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後,仍持續前行,且並非緊鄰道路邊線,並在與告訴人會車過程發生撞擊,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會車過程,被告、告訴人均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始發生撞擊,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看見告訴人後,仍持續前行,且行駛位置及路徑並非緊鄰道路邊線,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辯稱其見告訴人就踩剎車,保持在邊邊,有保持安全間隔等情,實非可採。
又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曾於現場照片上標示兩車撞擊位置(7894號卷第69、70、第43頁編號25照片),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原審卷第132、133頁),且此位置顯然係偏向被告行駛方向,然對照卷內關於兩車碰撞後所留下被告車輛輪胎駛過痕跡之起始點(7894號卷第32頁編號3照片)、被告車輛輪胎移動在地上所留下之路徑(7894號卷第35頁編號10照片)、地上包括告訴人機車椅墊、機車車體掉落物、機車倒地處等,均在告訴人前揭所指撞擊點之前(7894號卷第43頁編號25照片),且依現場照片(7894號卷第43頁編號25照片、第35頁編號10照片、第32頁編號3照片)觀之,告訴人所指撞擊點距離最近散落物至少1部車長度之距離、距離安全帽位置,至少2部車以上距離,可見告訴人所指撞擊點實非正確。
又告訴人於該次偵訊後隨即另提出現場照片影本並在其上標示所認兩車撞擊之正確位置(7894號卷第71頁編號12照片),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因為有撞到腦袋,有點記不太清楚當時發生的事情,我依現場掉落物位置判斷兩車撞擊位置應該是在散落物這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是尚難以前揭告訴人偵訊、原審審理中所陳述非無瑕疵之兩車撞擊位置,即認告訴人有偏向被告方向行駛之情,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位置有明顯超過該道路實際可供行駛車輛之中心線之情形,併此指明。
㈣案發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致生本案事故,顯有過失,此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由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駛入無號誌路口交會對向來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7894號卷第103至106頁),益可明證。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告訴人過失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亦疏未注意行經該處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駛經該處,且告訴人並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已如前㈠㈡所示,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接聽手機駕駛機車,由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駛入無號誌路口交會對向來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㈥原審雖以告訴人陳稱:我沒有看到對方來車,直接撞上對方等語,並無一語提及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或未保持會車間隔而導致本案事故,且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標示兩車撞擊位置,顯已超越道路中心線而偏向被告行向,且此非被告所得預見,又依卷內證據,並無縱被告不超速而以時速30公里行駛,即能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故被告超速行駛與本案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等情,而認被告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然被告有前揭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詳論如前,又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所陳述兩車撞擊位置顯有瑕疵而難遽採,亦如前述,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駛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認被告犯行,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第126頁),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被告就其行為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並已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使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嘉義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9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3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8、9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微;
並兼衡告訴人亦有行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之過失,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就此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係專科肄業,工作是傳統產業,月入不固定,約新臺幣45,000元至5萬初,已婚,與配偶、母親、2個未成年之小孩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信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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