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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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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善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育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之肇事過失比例應有違誤,致量刑基礎有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陳首源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
原審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係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之判斷為據,惟均未見此2次鑑定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路權歸屬為判斷,是原審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之判斷顯有違誤。
若被告遵守系爭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先行,即能避免本案事故,是被告始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認定之過失比例應有瑕疵,詎原判決不察,錯誤採用進而作為量刑之基礎,致量刑失當。
爰聲請檢附本案相關卷證及本件刑事聲請上訴狀,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
㈡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原審於過失程度判斷上之違誤已如前述,被告實應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是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實際生活狀況已近似於植物人,終身均需人照顧,而被害人原先事業有成,經營多家檳榔店,與配偶即告訴人黃千欣育有1名幼子,如今因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無法再經營事業,更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致全家經濟及生活頓時陷入困頓,告訴人須獨自扶養年僅8歲之幼子,幼子成長過程亦失去父親之陪伴、扶持,可見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相當嚴重,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屬過輕,有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之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應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案發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量測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2.8秒約行駛64.5公尺,換算其平均速度約82.92公里,已逾越該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等情,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嚴重超速行駛,行經案發地點遇被告車輛左轉彎時,被害人機車因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閃避,致與被告所駕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駕車行為自有重大過失,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是以本件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65至167頁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85至87頁覆議意見書)。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就本件車禍之路權歸屬為判斷,原判決以之作為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之判斷依據即有違誤云云,並聲請本院再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
然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中,關於路權歸屬之審酌各已詳載(按:下稱①車即被告車輛、②車即被害人車輛):「【鑑定意見書】三、路權歸屬:㈠汽機車駕駛人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車輛不得超速行駛。
㈡依據筆錄、現場圖繪示二車行向及道路狀況、現場照片顯示二車車損、民間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晝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①車與②車代理人到會說明等事據跡證,認係②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致生事故;
惟①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認係亦有疏失。」
、「【覆議意見書】三、路權歸屬:㈠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次依民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①車起步左轉進入路口與右側沿慢車道行駛而來的②車發生碰撞,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行向、車輛終止位置,另經委員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覆議補充陳述等卷附跡證資料,並經量測②車於肇事前2.8秒約行駛64.5公尺,換算其平均速度約82.92公里,已逾越該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綜上,經委員研議認係②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其疏失情節為屬不輕。
㈡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①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亦有疏忽。」
可見關於路權歸屬或肇事責任輕重之審酌事項並非僅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一項而已,尚包括「車輛不得超速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事項在內,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已論述甚詳,顯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未審酌路權歸屬之情形,原判決以之作為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之參考依據,採證認事自無違誤可言,本院認為無再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比例之必要。
㈡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被告於報案人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且依其所駕駛之車輛噸位,若發生車禍恐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勢甚至死亡,自應更加注意,然被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使被害人與告訴人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後衍生之照護費用難謂非鉅,另考量被告雖有過失,然在本件車禍中僅為次要肇事原因,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之肇事過失比例有誤、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與被害人方面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被害人方面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調解筆錄),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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