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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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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郁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郁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針對科刑部分,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4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往一段社寮方向行駛,行經竹山鎮集山路○段0000號○○早餐店前,本應依速限行駛,且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逾50公里時速超速前行,適被害人蘇啓財無照騎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早餐店前起駛,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駛入集山路一段欲橫越道路,被告不慎自後方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迄今無法與人互動、生活無法自理,而屬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12年7月3日因肺癌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黃永成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人,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以新臺幣15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吳月梅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肇生事故,造成被害人終生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惟考量被害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吳月梅等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堪認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內,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6頁)等情,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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