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松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解松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范文成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為「范先生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功能障礙,輕度。
范先生在日常生活可有部分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
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
范先生自腦傷後至今已有1年多,在前半年復健黃金期有進展,但近半年未有明顯進步,目前評估其認知功能要進步到正常水平狀態的可能性不大」。
於111年5月30日經同醫院認定為「個案在109年11月2日發生車禍,110年10月11日到本院做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評估顯示全智能量表分數為50,落在輕度障礙。
日常生活上無法獨力照顧自己,需要倚賴人協助,亦無法獨立工作,已達部分失能狀態」乙情,分別有該醫院110年11月16日埔基醫字第1100020886B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告訴人腦傷後,僅前半年有進展,之後未有明顯進步,其後診斷並有部分失能狀態,應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要件。
原審判決僅以語言功能難以鑑定之結果,遽認告訴人未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尚有未當。
又本件被告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竟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彌補損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判決量刑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於111年7月19日即最近一次接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實施語言治療(含失語症評估)結果為:由於(語言)治療師無法以個案母語施測,評估過程皆由其妻子轉述;
個案的聽理解能力僅能理解簡單步驟指令,其可模仿非口語的3個步驟指令,因此可排除記憶力的關係;
口語表達部分仿說語句長度達6個音節,詞彙命名作業中有明顯的詞彙提取錯誤;
個案詞彙錯誤類型為整體詞彙之語意概念皆錯誤,但在聽理解作業中個案又可指認部分認知錯誤的詞彙,如:可指認鑰匙,但在命名作業中命名鑰匙為「刀子」,且做出「切菜」的動作,因此其表現可能存在內部不一致性;
閱讀理解部分個案僅可理解單一訊息指令,與聽理解能力相當;
而書寫部分個案可書寫單字,但無法完整寫出句子。
基於上述表現推論個案有失語症現象,且表達與理解能力皆可能受損;
然因為評估過程受到語言限制,治療師無法直接與個案對話,且個案在本次測驗中表現存在內部差異,因此評估結果有低估個案實際能力之可能。
職能治療評估結果為:其雙側上下肢關節被動活動度均無受限,上下肢肌肉張力正常,上下肢肢體動作達第5級(最多至6級),坐姿(動、靜態)平衡能力佳,站姿(動、靜態)平衡能力尚可,感覺功能正常;
知覺及認知功能之注意力、身體型態、動作運用、空間關係均正常,僅定向感、長、短期記憶、問題解決部分受損(非喪失);
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在進食、如廁、穿脫衣褲、床上移位、行動能力、上下樓梯、轉位技巧完全能自己做,洗澡、個人衛生則在監督下可自己做;
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中使用電話可自己做75%-99%,其餘家務維持、處理財務、上街購物、洗衣服、搭乘交通工具、食物烹調、服用藥物可自己做50%-74%。
頭部外傷物理治療評估結果(因語言不通,評估過程由其家屬翻譯溝通內容)為:有語言受損(動作型失語症、感覺型失語症),上下肢關節主動活動度皆無受限,肌肉張力正常,肌肉力量可抗重力但較健側差;
功能性狀態,可獨力完成翻身、躺坐互換、坐站互換、轉位、行走,動靜態坐姿平衡佳,動靜態站姿平衡尚可,上下樓梯在最小協助下可完成,上下肢協調能力佳等,此有上開醫院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複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
綜合上揭臨床評估結果,固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各器官不等程度之傷害,然尚未能確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即不能認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無足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告訴代理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60、167至169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況,亦不復存在。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過失犯行,審酌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不算輕微之傷害,原判決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松柏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松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解松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埔里鎮中正路與中正路996巷口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范文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996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向為閃光紅燈、支線車道),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范文成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文成、胡氏貞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解松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范文成發生車禍致范文成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快到家了,那邊是閃黃燈,我有減速,他突然跑出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范文成有未遵守號誌之違規,被告應可信賴范文成會停車再開,且當時視野有其侷限性,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有瑕疵,且范文成所受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中正路與中正路996巷口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范文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9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范文成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蔡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4至40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號函、精神鑑定報告書、病歷複製影本、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證人蔡月娥標示之相對位置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2頁、第15至29頁、第36頁;
偵卷9至20頁、第26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5頁;
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23頁、第143至222頁、第351頁、第387頁、第413頁、第423至424頁、第4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案發現場路況之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
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23頁),雖埔里鎮中正路與中正路996巷非垂直交岔,但由被告行進方向觀之,行駛於中正路996巷之車輛係自略左前方向行駛而來,且附近並無障礙物阻礙其左前方之視野等情甚明,倘被告正常行駛,視距應屬良好,並無遭任何遮蔽物或因路況影響視線之情形,據此,被告若有於穿越系爭路口時稍加減速停等,確認左前方向並無來車,則考量當時現場路況與視線距離,應可注意到范文成騎乘機車自左前方行駛而至,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自認為就車禍是否有過失時自承:「我多少有一點過失」等語;
併參以兩車車損情形及發生碰撞之位置,范文成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經撞擊受損、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門鈑金凹損,撞擊位置為自小貨車之車身靠前位置,並非車身中段或尾部,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駛入系爭路口前,范文成已距離路口不遠並進入被告視野可及之範圍內,更加證明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前並無確認左前方有無來車,而致與范文成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違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情形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與范文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范文成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又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一、范文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解松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該案在檢視資料後,無法還原機車車速,惟本校該中心認為,若僅依卷附事故資料,甚可同意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逢建字第111002145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卷第237頁),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縱范文成騎乘機車於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暫讓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應負較高之責任,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范文成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本案范文成所受之傷害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6款所列之重傷害: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先例參照)。
2.范文成之治療過程及鑑定內容如下:
⑴范文成於109年12月28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診療,診斷結果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等,患者病情嚴重需要照顧,建議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
⑵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0年10月20日就范文成之病情,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稱:此患者經門診治療後,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有恢復,應無難以恢復治癒之情況等語,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病歷字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
⑶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0年11月16日對范文成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范文成在日常生活可有部分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建議須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
范文成自腦傷後至今已有1年多,在前半年復健黃金期有進展,但近半年並未有明顯進步,目前評估其認知功能要進步到正常水平狀態的可能性不大等語,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范文成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5頁)。
⑷本院2次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針對范文成之腦部及語言功能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函覆結果分別如下:范文成最近期之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11年8月3日,尚可自行步入診間,因為語言溝通問題,認知功能與判斷思考能力受本次傷害之影響程度難以界定;
范文成最近期之語言評估日期為111年7月19日,評估過程因為語言隔閡,皆須倚賴他人翻譯,僅能以非標準化測試,對其語言功能之恢復能力與病況預後,難以此據下結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頁、第433頁)。
⑸綜合上情以觀,范文成之認知及語言功能均因為本次車禍而有所下降,惟依目前卷附事證,無法判定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重大影響,且有難以恢復或治癒之情形,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范文成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惟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可能變更之罪名,並給予其辯明之機會,尚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
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范文成所受之傷勢程度;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僅為車禍肇事次因,范文成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肇事主因,尚難將車禍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肄業、從事○○○○○○40多年、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太太、兒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