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易,106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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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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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蔡嘉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嘉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6、10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柏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肇事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云云,則其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為19.1公尺,顯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告訴人即時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惟兩車卻仍發生擦撞,足徵告訴人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兩車發生擦撞,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過失。

又此時不存在需往禁行機車之内側車道緊急閃避之情狀,惟告訴人竟選擇違規將機車騎上禁行機車之内側車道,以致於兩車於禁行機車之内側車道近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發生擦撞,告訴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内側車道。

又告訴人應在自「中興路二段與大明路」路口停止線起至劃設於「門牌號碼○○區○○路0段000號、000號建物間2.9公尺寬之巷道與中興路二段」路口之分向限制線缺口處起點止長48.3公尺、或自劃設於「中興路二段與大明路」路口起點之斑馬線終端起至前揭分向限制線缺口處起點止長43.3公尺、抑或自劃設於「中興路二段與大明路」路口終點之斑馬線前端起至前揭分向限制線缺口處起點止長28.1公尺前,即已見到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後短暫暫停於外側車道,竟未能及時因應以保行車安全,不排除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速限標誌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且實際車速逾70公里,致無法及時因應以維護行車安全,導致兩車發生擦撞之可能。

綜上,本案實際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逕自自路邊駛出並向左迴轉,而係打左側方向燈自路邊駛入慢車道前行後始向左朝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處意欲迴轉,且於意欲向左迴轉之際,被告曾向左看確定內側快車道並無來車後始向左迴轉,不料於未完成迴轉前,在內側快車道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處,忽有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因被告意欲迴轉時車速極慢,若告訴人確實遵行慢車道(外側車道)且未超速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當可及時因應,減速並與被告行向相反之方向閃避,斷不致兩車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發生擦撞,惟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之地點竟在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不能排除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車至事故地點前即已違規超速、行駛禁止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否則斷無發生竟朝被告之行向閃躲致擦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之可能。

是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自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是否有部分過失,雖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均不生影響,然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輕重係影響科刑之因子,原判決量刑自有不當。

末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所涉民事賠償責任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9至135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禁止機車之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騎到大明路口時,我已經有看到前面有違停狀況,所以我稍微往內側車道騎,想要繞過去,我看那部車是暫停狀態,我就繼續騎,但那臺車忽然就啟動往內側車道靠過來,我的右側肩膀因此擦撞到他的車子左側後照鏡,因此催到油門,才會失控騎到對向車道,然後與對向車道的來車撞上,我不記得對向車道的車有沒有閃避等語(見偵卷第323至32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2日22時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沿中興路2段騎,往霧峰的方向,我有看見前方有一台臨停的車輛,我有減速並靠外側車道繼續直行,他停止我又繼續直行,我以為他會讓我,我才繼續直行,他突然又再出來,我已經來不及反應就擦撞到,滑出去後都不記得了。

發生車禍之前,我原本是騎在禁行機車道右側的車道,是因為他已經滑出來停在中間,當下正常反應,我就往左邊閃躲,我是為了閃他才到禁行機車道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6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迴轉前,我有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但我沒看到後方有機車來。

我只有聽到機車聲音就踩煞車了,我都沒看到機車,只有聽到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75頁)。

衡情,倘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則被告於迴轉時理應看見距離其最近之內側車道內有無機車行駛,然被告稱其沒有看到等語,足知告訴人於被告迴轉時本未行駛於內側車道始為被告未及預見,待告訴人見被告迴轉欲閃避始由外側車道避行至內側車道,是以,告訴人係為閃躲被告車輛而向左方閃避後,始騎乘至內側禁行機車道上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碰撞,自難認為閃躲被告車輛始避行至內側禁行機車道上之告訴人有何行駛禁止機車之內側車道之過失可言。

⒉再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偵查中固供稱:我於案發時時速為5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24頁),但同日亦供陳:我當天並未超速,也未超車等語(見偵卷第326頁),另於109年6月16日警詢時即供述其於案發前行車時速為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又下雨,所以我那一天車速其實不快;

我那時候跟警員說在肇事前行車速率大概是每小時40公里等語,是有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30、336頁),可知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於警詢時即供述其於案發前行車時速為40公里,因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且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時時速不快等語,則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於警詢時所證之時速應較為可採,其於偵查中所述時速大約50公里左右,應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不清所為之錯誤陳述,較不可採,是以案發地點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及告訴人供稱其行車速率大概是每小時40公里觀之,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

⒊復告訴人行駛於其遵行車道上,係被告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始與被告發生碰撞,執此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車禍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按依函附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①車(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事據跡證,①車行車紀錄器檔名「MOVA0017」畫面時間22:15:59①車由路邊起駛左迴車,22:16:01①車暫停,22:16:02①車再次起駛緩慢左迴車,22:16:06①、②兩車發生碰撞(②車指告訴人車輛),22:16:07②車人車分離,機車朝對向前行,22:16:09②車駕駛與對向③車(指張志誠車輛)發生碰撞,研析①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處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認係其疏失情節重大。」

、「依①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①車由路邊起駛左迴車,與同向由後駛來的②發生碰撞,②車人車分離,機車朝對向前行,②車駕駛與對向③車發生碰撞,另參酌警繪現場圖(含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四車行向及停車位置、道路配置及標線劃設情形、車輛終止位置、車損(①車左前車頭擦損;

②車右側車身擦損;

③車左前車頭擦損;

④車左側車身擦損)等卷附跡證資料,基上,經委員研議咸認①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處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事故。」

、「鑑定覆議意見:一、①蔡嘉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處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②陳柏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③張志誠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四、④連靜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2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48999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79至282頁、第293至297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更徵告訴人未有任何過失之駕車行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偵卷第277頁),但並未載任何認定依據與理由,亦與前開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不合,卷內復無其他足證告訴人有此部分過失之證據,不能憑此即認告訴人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爰不採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意見。

⒌至辯護人固謂:依告訴人所稱之車速約40公里,其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為19.1公尺,顯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告訴人即時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

另告訴人應在自「中興路二段與大明路」路口停止線起至劃設於「門牌號碼○○區○○路0段000號、000號建物間2.9公尺寬之巷道與中興路二段」路口之分向限制線缺口處起點止長48.3公尺、或自劃設於「中興路二段與大明路」路口起點之斑馬線終端起至前揭分向限制線缺口處起點止長43.3公尺、抑或自劃設於「中興路二段與大明路」路口終點之斑馬線前端起至前揭分向限制線缺口處起點止長28.1公尺前,即已見到被告車輛,仍發生本件車禍,不能排除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標誌行車之過失等語。

惟依告訴人前開:我有看見前方有一台臨停的車輛,我有減速並靠外側車道繼續直行,他停止我又繼續直行,我以為他會讓我,我才繼續直行,他突然又再出來等語之指述(見原審卷第329至336頁),可見告訴人見被告暫停於前方路側時,告訴人立即反應減速慢行並繼續直行,嗣告訴人見被告突違規迴轉,告訴人反應不及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辯護人未酌以行駛中之告訴人因被告暫停、突迴轉而停停走走致不斷衍生之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即以上開距離遽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尚屬率斷。

⒍末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次鑑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因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並無過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有違規行駛於內側禁止機車車道、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量刑不當等語,此部分自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警偵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因素為全責,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另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另告訴代理人於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筆錄);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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