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易,107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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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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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鈞育(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0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及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我會騎機車,但不會開車,我沒有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都是無照騎車,本案當日是我老闆洪璟翔開車,我們2人都有喝酒,當時看到警察路檢,我們的車子停下來,我們2人都沒有下車,我老闆在車內就直接換位置到後座,我就換去駕駛座的位置,我為什麼跑去駕駛座我不記得了,警察是從汽車後面過來幫我酒測等語。

經查:㈠原審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結果均呈現「資料不存在」,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

復佐以被告前科紀錄中之公共危險犯行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均為「機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15頁、第49-61頁),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我會騎機車,但機車都是無照騎車等情,堪認可信。

㈡又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的老闆洪璟翔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車輛於案發當日係由證人洪璟翔領回,有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記託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

再觀以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記載登記之車主為「白○○」(見偵卷第27頁),而白○○係證人洪璟翔之母親,此亦有證人洪璟翔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0頁),是本案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洪璟翔所有而登記在其母親名下,且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又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所使用交通工具均為「機車」,則被告駕駛本案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性甚低。

㈢證人洪璟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我開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某老闆處飲酒,席後,再開車搭載被告回程,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開車,我的車不敢給被告開,當日會找被告一起去,是因為我要開車,被告主要幫我擋酒,我會喝少一點,當時警察還沒過來,停車時,被告就說我們換位置,我說為什麼,被告說我後面還有工作,他主動叫我去後面坐,不是我要被告到駕駛座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25-132頁),復佐以本件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洪璟翔所有、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被告先前所涉公共危險所使用交通工具均為「機車」等情,堪認證人洪璟翔所述與前揭證據相符。

另駕駛機車與駕駛自小客車為不同之駕駛技能,且依經驗常情而言,駕駛機車應較為簡單,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具有駕駛自小客車之技能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既係與證人洪璟翔替換位置,即尚難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而逕認定其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㈣基上說明,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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