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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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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19時13分許,行經順溪南路口與中華路口(往彰南路3段100公尺方向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余佳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曹瑋恬,沿順溪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處路口時,江柏諺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及後照鏡因而與余佳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余佳益及曹瑋恬人車倒地,曹瑋恬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江柏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瑋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江柏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瑋恬、證人余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30日鑑定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在卷為證,應符合自首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本案發生地點「道路」之定性,原審判決理由「為劃分向線之道路」,與原審判決所引證據鑑定意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原審判決理由與所引用證據矛盾。
且將動搖被告是否違反義務、被告違反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的危險性等判決與量刑結果,亦屬理由不備。
㈡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項中,並未審酌或未具體審酌,且未逐款說明不利被告之部分,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致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經查: ㈠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於說明量刑審酌事由時,記載「為劃分向線之道路」,將「未」字誤載為同音之「為」字,顯然誤寫,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甚為明確。
而上開文字書寫之瑕疵,亦經原審於112年11月9日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有原審裁定足憑(本院卷第39頁)。
雖原審上開更正裁定,未引用11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條文,而仍循舊例,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但仍無礙於原審裁定更正之效力。
故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更正裁定不當,容有誤會。
㈡次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第1項)」「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同法第310條之2亦有明文。
本案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原審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第29至40頁),依上說明,本案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自無須對量刑審酌事項予以逐款說明記載,檢察官認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雖然本案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無須對量刑審酌事項說明記載,然原判決仍就量刑適用相關規定大致說明,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8行至第2頁5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執己見,對於原審法律之適用,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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