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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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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受傷後除造成外觀不佳外,更造成告訴人智力、精神狀態受損,且行政院勞動部業已認定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1項第8等級,發給3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告訴人之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原審駁回告訴人有關重傷害之鑑定,逕予認定告訴人僅受普通傷害,尚有未當,另本件告訴人車禍前確未飲酒,原判決未將本案再請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亦有違誤,㈡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未關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其經抽血檢驗濃度達63.40Mg/DL,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李仁聖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夜間酒精濃度0、25MG/L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83頁);
就告訴人之受傷是否達重傷害程度,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身心與精神狀態於本次車禍所造成輕度主要認知障礙症與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鬰情緒等身心後遺症,但尚無證據顯示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目前亦未顯示有智力減低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89頁);
再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除前揭智力以外之身體其他部分,經評估未達到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15頁);
以上二次鑑定均認定本件告訴人並未因車禍造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確有於駕駛中飲用酒類,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且其並未因本件車禍致有重傷害甚明。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就本案肇事責任比例之主張不同,致彼此認定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存有相當落差,自不得將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業;
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4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責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至公訴人認為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關心,惟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尚難遽予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確定有因賠償金額談判不成之情形,為其雙方所不否認,原判決並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作為量刑之審酌原因,並無不當。
㈢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以前揭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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