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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必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必松(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蕭必松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至20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旁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9.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現罹患阿滋海默症而需人在旁照顧,被告之母親亦已高齡,一切家務均仰賴被告負擔,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2罪),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9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本案犯罪日期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僅2年餘,可見其仍未有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以派送報紙為業、需協助照顧罹患阿滋海默症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顯已斟酌包括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之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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