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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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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益民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榮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此時對向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在其車道上之系爭自小客車,急煞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起訴書誤為左前方)保險桿處,乙○○因之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辯以:本案告訴人乙○○提告對象為「廖彥珍」,超過6個月才表示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告訴期間;
警方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均記載「廖彥珍」,與被告姓名為「丙○○」不符,是檢察官以被告「丙○○」為起訴對象,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承辦警員將本案移送臺中地檢署時,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5頁)、送達證書(偵卷第67頁),雖將被告姓名誤載為廖「彥」珍,惟警員於獲報後至現場調查時,就在場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並未記載錯誤,且被告於本院坦承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名字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68頁),當時被告亦係簽廖「彥」珍,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頁),而該談話紀錄表係警員於案發當日23時28分製作,足認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之人確為被告本人,其自為警員調查之對象,上開文書誤載「彦」字為「彥」,顯然為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被告身分之識別;
另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提出本案告訴時,亦表示係向於110年3月14日晚上22時30分許,與之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益民路二段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自小客車00-0000號駕駛「廖彥珍」提出告訴(偵卷第26-27頁),對象亦屬明確、特定,並不因警員於筆錄中將被告姓名誤繕而影響其效力。
又本案經警方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時,其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未有誤載被告姓名情形(偵卷第15頁),檢察事務員官亦係承檢察官之命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以之為偵查對象實施訴訟行為,起訴書亦以被告為刑罰權對象,其為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告訴已逾期、檢察官起訴對象有誤云云,均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之傳聞證據,自不能援引該條規定而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被告於110年3月14日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案發時我有在現場,但沒有發生車禍,警察要我簽名我就簽了,並未承認是當事人等語。
惟上開談話紀錄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甲○○依被告陳述製作,當場有與被告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經被告確認無誤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1、123頁),被告並自承有於該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亦如前述。
衡之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稱撞擊位置為號牌及保險桿之內容,亦與卷附蒐證照片特別拍攝系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及車牌之情狀相符(偵卷第127、129頁)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作此陳述,始會有相應之蒐證,其事後於本院空言其當時並未承認是當事人云云,顯無可採。
㈡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
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爭執卷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之證據能力,然製圖(作)人即警員甲○○,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命具結後當庭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其根據現場狀況、跡證,依職權所製作、填載之文書,並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02-129頁),參以上開現場圖、報告書係甲○○於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職務上所應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位置、行向、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等事實之書面資料,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本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復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糾紛,顯無故意繪製、製作不實之現場圖之動機及必要,可信性極高,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雖指稱路口監視器畫面有剪接成分,畫面顯示有人走出來後又突然消失,機車車尾原本背向鏡頭,倒地後對方扶起機車後竟是面對鏡頭,監視器畫面有變造等語。
惟本案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為連續畫面,廠商提供之畫面為縮時攝影,並非畫面延遲;
卷附光碟檔案與原路口監視器檔案,同為完整一致,未有刪減、變更之情形,有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81、203頁)在卷可參。
且該路口監視器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就光碟之影像完整顯現,並做成紀錄,並依法由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無可認有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客觀事證所示之車禍情形以及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述之車禍經過均相符合,並有本院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75頁,自22時33分11秒至30秒之關鍵畫面,並為逐秒翻拍)。
復衡之上述路口監視錄影係警員擷取相關畫面檔案後製成光碟、擷圖後併同調查所得卷證移送檢察官偵辦,承辦警員僅依職責單純取證,與告訴人、被告並無何情誼、仇怨,應無偏私一方之動機,且告訴人於原審勘驗上開光碟時在場,並證稱: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就是當天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完整,應該沒有中斷等語(原審卷第236頁),甚至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當天有發生類似監視器畫面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88頁)。
綜上所述,難認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被告空言指摘,難認有據。
㈣除上述以外,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70、233-236頁),另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4日晚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有駕車到案發現場沒錯,但沒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亦未與人發生車禍,當晚9點多行經系爭路口看到一輛機車,有在路旁詢問對方狀況,那是一台殘破機車,連擋風板都沒有,與告訴人機車並不相同,告訴人之系爭機車是於車禍發生後才到現場,依監視器資料,發生車禍之車子與提告的車子不一樣,可能告訴人之系爭機車與另一部車發生車禍,當天是有個弟弟跳下車,以東西敲擊我的車牌;
另證人甲○○證稱報案時間為110年3月14日「22時30分」,並將報案時間填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惟此與監視器顯示車禍發生時間為「22時33分」不符,即報案時間早於監視器時間,是監視器資料並非本案資料;
且本案監視器畫面漆黑,無法辨識現場車輛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000-000機車,僅能看出不知名的兩車碰撞,亦無法看出機車有前滑、撞擊自小客車右前方,現場亦無煞車痕、刮地痕照片,可見機車並無自摔滑倒,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並無碰撞痕跡,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所致;
再者,監視器應該是一秒一個畫面,但警察所拍攝照片,相同時間卻有不同畫面,若一秒存在二個不同畫面,須交代監視器如何設定,才會造成一秒數個畫面情況,因為這是後製效果,再製就不正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4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東榮路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行駛至前開路口,告訴人之機車有倒地,並滑行擦撞到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最後停止於系爭自小客車前方等事實,除發生之時間為「同日10時33分許」外,業經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我駕自小客車沿益民路2段左轉東榮路方向,於事故地點路口內見對向有機車速度很快的直行而來,所以我立即煞停,但對方就我前方自摔後,再滑行撞我車;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號牌及保險桿擦損等語(偵卷第4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當時騎乘機車沿益民路2段直行,由於有左轉車視線受阻,未發現被告汽車,發現後立即緊急剎車,打滑自摔後才又擦撞被告汽車等語(偵卷第26頁),於偵查證稱:當時騎機車由益民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開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在該路口左轉,……,我是直行無法閃避,剎車摔車向前滑行,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等語(偵卷第87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要左轉東榮路,……,我閃避不及,看到後急煞而自摔,自摔後身體摩擦地面而受傷,機車因慣性滑行而擦撞到被告汽車等語(原審卷第230-241頁)之事故經過相符,且經原審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名為「0000-00-00_00-00-00-E_益民路二段與東榮路口-全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⒈於畫面時間22時33分11秒,被告車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出現駛入,其沿益民路二段行駛,至益民路二段與東榮路口時,欲左轉駛至東榮路,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⒉於畫面時間22時33分18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駛入畫面,其沿益民路二段行駛,至益民路二段與東榮路口時,欲繼續沿益民路二段直行,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⒊於畫面時間22時33分20秒,告訴人機車滑倒,告訴人隨之倒地,其機車滑行至被告之車輛前,兩車停在現場並未再移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證人甲○○證稱報案時間為110年3月14日「22時30分」,而以前詞指摘上開監視器光碟並非被告本案之資料等語。
然以,本案車禍發生後,共有3人向110報案,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14日22時34分12秒、22時35分20秒、22時35分38秒,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7567號函暨檢附之報案記錄單(本院卷第183-187頁)可參,核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告訴人約於22時33分20秒滑倒,於22時34分15秒扶起機車,警員約於22時39分10秒抵達現場之時序相符,證人甲○○顯然對於報案時間有所誤認,始於上開資料誤載本案車禍時間為110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是本案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報案時間早於監視器時間情形,則被告據此主張本案監視器光碟畫面並非案發時之畫面,亦屬誤會,且本案正確之車禍時間應為110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亦可認定。
㈡證人葉麒嘉於偵查證稱:當時雙方號誌都是綠燈,被告在未到轉彎處提前轉彎停在對向車道(按:即告訴人車道),我是直行無法閃避等語(偵卷第8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要左轉東榮路,汽車直接橫停在網狀線上,阻礙到我行駛路權,我看到後急煞自摔再擦撞等語(原審卷第230頁),均指訴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有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並直接橫停在網狀線上之違規事實。
而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彎駛入對向即告訴人車道,同時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及其左側之白色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及前開白色汽車原行駛於南向車道,惟因被告汽車占用南向車道,導致前開白色汽車於靠近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時,隨即向左偏轉,通過被告車子右側,行駛於北向車道離開交岔路口,再轉回南向車道而直行離去,同時間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停在被告汽車車頭前(詳見偵卷第53-54頁;
本院卷第142-150頁之照片),另參之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21-1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亦可看到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停止之位置,係左轉斜向完全占用告訴人車道,停止於東榮路由西往東車道之機車待轉區旁,可知被告於爭系交岔路口,確實未駛至道路中心處進入左轉規定行駛車道(即東榮路由東往西車道),而係搶先由東榮路東向車道處逕行左轉,而占用告訴人車道,並停於東榮路東向車道機車待轉區旁之網狀線上。
基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指訴事實,確與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客觀跡證相符,則告訴人所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左轉東榮路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轉彎停在對向車道,侵入告訴人車道搶先左轉,占用告訴人車道,對告訴人直行車之路線造成影響,其因而不及閃避,緊急剎車致車輛倒地打滑向前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甚明。
至被告於進入對向南向車道後,雖有停止前行,然其於左轉彎時已有前開過失,且其停等位置係於對向即告訴人車道之網狀線上,已影響告訴人直行之行車路權,並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前揭過失,仍屬明確。
再者,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失控摔倒之過失,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592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1-214頁)可稽,惟此僅屬民事上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乙情,亦經其於原審證稱:自摔後身體摩擦地面而受傷等語(偵卷第79頁),且有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可資為證。
衡之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不到一小時,且告訴人當時確有人車倒地,車子並有滑行情形,業如前述,其手部因之有擦挫傷,核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確於車禍現場即向警員表示其雙手有受傷,亦有其談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3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是被告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前,理應暫停並禮讓對向車道之車輛直行通過後,再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惟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搶道左轉,其有上開過失自明,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現場所見之殘破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不相同,告訴人機車是於車禍發生後才到現場,可能告訴人係與另一部車發生車禍云云。
然以,證人葉麒嘉於原審證稱:車禍後被告有下車詢問我傷勢,問為何騎那麼快,被告車上另一名乘客也有下車與其我對話,當天之駕駛即在庭之被告,乘客即在庭被告之母親等語(原審卷第231-234頁),而本案有拍攝到被告、被告母親許由貴及告訴人同在現場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系爭機車合照之畫面(如偵卷第143頁下方照片),證人甲○○於本院並證稱:所提示之偵卷第143頁下方照片是我在10點50分拍的,照片裡面3個人就是汽車駕駛人、機車騎士跟汽車駕駛人的母親;
來提告的是畫面中這個男生機車騎士,就是站在機車旁的這位,名字是叫乙○○,現場有拿他的身分證出來核對,有確認他就是乙○○,後來向我們提出告訴的人也是乙○○本人,可以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認案發現場之機車騎士即是本案告訴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辯稱:照片中機車不是來告我的那輛機車云云,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顯屬諉責之詞,全無可採。
⒉被告雖主張本案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現場車輛確實為系爭自小客車、系爭機車,僅能看出不知名的兩車碰撞等語。
惟上開監視器畫面係由承辦警員依現場處理所瞭解狀況調取者,所顯示之車禍時間,與上開最早之報案時間相隔不到1分鐘,地點亦相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車禍過程,復與被告、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經過相同,顯係本案事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系爭機車有碰撞,於原審並辯稱:告訴人沒有摔車,有以物品敲擊其車牌云云。
惟參之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自承:告訴人在其前方自摔後滑行擦撞其汽車;
車牌及保險桿擦損等語,足認被告於車上即有感知其車牌位置受到告訴人車輛擦撞之力道,另由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仍滑行至被告汽車車頭前始停止(偵卷第107頁),兼參以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機車車頭及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確實有撞擊痕跡,車牌右側亦有變形狀況(偵卷第127、129、139頁),可認告訴人機車滑行之力道不小,始會有上開車損,被告辯解兩車沒有碰撞,而是由告訴人以物品敲擊其車牌云云,顯與其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及上開客觀跡證不符,亦不可採。
⒋被告雖以:告訴人行駛於其左側車道,告訴人既是直行,則其證稱撞擊我汽車右前車頭並不合理等語為辯。
惟本案被告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占用告訴人車道,被告汽車係向左斜向停止於告訴人車道,業如前述,因被告有前開違規搶先左轉之行為,是被告汽車車頭已向左轉,故其汽車之右前車頭係對著告訴人方向,導致告訴人人車滑行後,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車頭,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指摘不足為採。
⒌被告雖另以監視器應該是一秒一個畫面,但警察所拍攝照片,相同時間卻有不同畫面,並提出偵卷第107頁之兩張時間同為110年3月14日22時33分20秒之照片為例,主張係後製效果,質疑上開光碟係經後製。
惟監視器同一秒時間,可拍得2張照片,於審判實務上經常發生,本院翻拍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時,亦發現有於同一秒拍得兩張照片之情形,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本院亦拍得同樣之照片(本院卷第142頁下方及143頁上方照片),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準備程序雖稱:假如我跟告訴人的車沒有碰撞,他就受傷,那就是車子的問題,要請光陽機車或toyota的人來等語。
姑不論被告並未陳明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本院已認定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自無就此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惟本案被告之過失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業如前述,尚無從認定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公訴意旨亦未指明此部分認定之依據,上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未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論罪之過失傷害罪間,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5頁;
原審卷第213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縱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判決依檢察官之起訴,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尚有未洽;
⒉本案告訴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審酌,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影響被告罪責內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讓直行車先行,且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失控滑倒受有前開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並衡酌告訴人過失之程度、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好,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要照顧母親(原審卷第247頁;
本院卷第24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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