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易,50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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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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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男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男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8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中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該路段11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設有劃分島,且設有直行箭頭標線及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駛入上開116巷,適林敬裕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相撞,林敬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側後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斷裂、右膝髕骨骨折手術後骨折位移、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下頷骨骨折併牙齦撕裂傷、右側第一、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股骨頭骨折併脫位、右側髕腱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左鎖骨陳舊性骨折、左側鎖骨再次骨折、左髖關節脫位併股骨頭骨折術後再次脫位、右膝延遲性髕骨骨折併髕骨腱斷裂等傷害。

林敬裕並於此車禍後,右膝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達1/2以上,達顯著運動障礙標準,雖可行走及上下樓梯,短距離可無須仰賴輔助器行走及身體保持平衡,但長距離行走有需輔助器之必要,上下樓梯需靠手及左側腳輔助,一步一步上下台階,其減損之右膝機能已達難治癒之程度,而屬其他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王正男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邱玟凱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敬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

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倘未依上揭規定「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時,審判長應依職權釐清其上訴範圍,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仍不能遽認係「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案由欄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

於其上訴理由二敘明:「原審有上揭量刑過輕等情,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旨。

雖依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一之所述,係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正男(下稱被告)之量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尚屬過輕等旨,惟其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112年7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明確表示「僅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亦請求本院函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

佐以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內,亦請求本院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對被告處刑等旨,堪認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已及於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僅止於刑之部分。

復以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5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確認上訴範圍時,已明確表示被告所為可能符合刑法過失致重傷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檢察官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全部(包含該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王正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第2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路段之中線快車道,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劃分島,且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直行箭頭之標線,而貿然自中線快車道右轉臺灣大道9段116巷,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然: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後,因右膝側後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斷裂、右膝髕骨骨折位移,於111年4月20日接受右膝側後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及右膝髕骨韌帶重建手術,112年4月21日門診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右膝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達1/2以上,達顯著運動障礙標準,雖可行走及上下樓梯,短距離可無須仰賴輔助器行走及身體保持平衡,但長距離行走有需輔助器之必要,應長久使用拐杖助行,上下樓梯需靠手及左側腳輔助,一步一步上下台階,其減損之右膝機能已達難治癒且無法回復受傷前之狀態程度,而屬其他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16日童醫字第1110000940號函(見偵卷第101頁)、112年9月18日童醫字第1120001522號函(見本院卷第152頁)、臺中榮總112年8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06號函(見本院卷第106頁)、112年10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747號函(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程度。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臺中榮總雖曾以111年6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212號函稱:告訴人之病況不致於至右膝完全無法活動,不達重傷程度(見偵卷第99頁);

然該院於同一函文及112年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510號函亦稱:告訴人右膝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需待手術滿1年後鑑定,始能判斷有無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功能等旨(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209頁)。

是告訴人是否確已達重傷之程度,自應待其手術滿1年後,經臺中榮總鑑定後,始能確定。

而臺中榮總既已於本院以112年8月30日、112年10月2日上開函文確認告訴人確有上揭重傷害,自難以臺中榮總111年6月21日之函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童綜合醫院固曾以112年1月30日童醫字第1120000125號函稱:「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按目前手術及復健治療之狀況,其病況『已未達』法律規範之重大傷害程度」(見原審卷第207頁)。

然依童綜合醫院上開111年6月16日、112年9月18日函文,均認為告訴人傷勢已屬難治且無法回復;

且觀諸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30日函文內容之「已未達」字句,其用語拗口矛盾,難辨其真意究係「已達」或「未達」,亦難以此函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告訴人於醫院就診時之光碟結果:告訴人從座位站起,繞過診療區步行,右腳膝蓋纏有繃帶,行走姿態正常,但略有卡卡不順暢;

告訴人先從畫面往左步行離開畫面,隨後再進入畫面中,用手挪動椅子,再坐在椅子上接受醫護人員用儀器檢察雙膝。

行走時姿態正常,但略有卡卡不順的樣子;

告訴人接受檢查完畢後站起,左轉之後向遠方離去,行走時姿態正常,但略有卡卡不順的樣子(見本院卷第164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行走之姿態雖屬正常,然有卡卡不順之狀態;

且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18日函、臺中榮總112年10月2日號函,均稱告訴人可行走及上下樓梯,但長距離行走需輔助器(使用拐杖)助行,上下樓梯均靠手及健側腳輔助等旨(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則告訴人於醫院就診時,縱能自行在院內平坦之地面短距離行走,仍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亦能正常地長時間行走或上下樓梯,而認其未達重傷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邱玟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僅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

被告始終坦承過失,雖表示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800萬元,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11月2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第119頁);

復參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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