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易,68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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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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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予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予柔於民國111年7月2日晚間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祥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周紫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文祥街時,猶仍自周紫晴機車左側超車行駛而未適採安全措施,周紫晴亦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而應讓直行車先行,猶仍逕自左轉,致兩車碰撞,周紫晴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紫晴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予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紫晴(下稱告訴人)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36至37、40至44頁、原審卷第79、105至113頁)。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前方欲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告自應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行進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依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對方機車在我車右前方有開啟方向燈行至路口處,我覺得對方要轉又不轉,所以我繼續往前行駛要超越對方機車時,對方機車突然左轉彎撞到我機車右側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過了應該左轉的地點,我要往前超車,所以告訴人才會撞到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欲行左轉,其本應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行進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自認告訴人躊躇不前,而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超車行駛,終與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應有過失。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雖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惟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其亦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周紫晴(周依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張予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復再送請覆議結果認:「①周紫晴(周依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張予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均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

惟就被告肇事責任所採之依據與理由不同,而本院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依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關於行車速度之規定,而本案係告訴人左轉之機車與被告直行之機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應與行車速度較無關聯,是本院就被告肇事責任之理由採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為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嚴重;

被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轉帳紀錄附於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21頁)可稽,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現就讀大學3年級,有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未婚之智識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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