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易,80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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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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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於民國111年5月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中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行駛,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文心路3段與文心路3段11巷交岔路口時,見伊志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同一車道內,並欲由上開機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併行之間隔而逕自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後視鏡與伊志明騎駛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伊志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踝、左腳趾、左肩挫擦傷等傷害。

黃昱銘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電話報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伊志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銘(下稱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表示不知是否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至5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原審判定我車輛右側輪胎未與白線距離30公分,然由行車紀錄器可見我的車輪行駛在白線內,告訴人機車會與我汽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的後視鏡應該有壓線,他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不能把所有肇事責任歸給我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擦撞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8日23時22分許,在文心路3段,前面也沒車,我騎至中港路就突然被撞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車禍而兩隻腳骨折、左膝蓋骨折、右腳腳踝骨折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4頁)。

且經原審勘驗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駛之汽車行駛中外車道,行經文心路三段11巷路口後,亮起煞車燈,略往左移時,其右方出現告訴人之機車,2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汽車超車機車時,汽車右方後視鏡與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附卷可查。

被告於原審亦自陳: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靠我太近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欲超越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時,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下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本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為後行車,告訴人為前行車,被告欲從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左側超車之際,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後行車係處於超車之狀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自有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此與2車車輪是否行駛在車道白線內無涉,尤不能以2車有發生擦撞之事實,而指摘告訴人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四)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遭擦撞倒地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踝、左腳趾、左肩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

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此外,本件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頁、第51至58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

則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

故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難謂不重;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審雖漏未敘明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輛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有瑕疵,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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