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易,8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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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俊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4. 二、案經史○○、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
  8.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9.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0.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1.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路段等情固
  12. 二、惟查:
  13.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
  14.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10日1
  15.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乘坐告
  16. (四)另依證人即騎車在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黃○○於警詢時證
  17. (五)綜合前述證人所提及之本案車禍肇事經過,可知確係被告
  18. (六)再者,原審已於審理期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
  19. (七)此外,觀諸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之刮痕,與告
  20. (八)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21. (九)至證人紀○○於偵訊時先證述:我於111年1月10日19時2
  22. (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史○○、華○○、
  23.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
  24. 參、論罪科刑:
  25. 一、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案發地點,因未能遵守超車
  26. 二、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史○○、華○○之身體
  27.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28.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9.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科,
  30.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否認與告訴人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3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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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奇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KAZAKOV STANISLAV(中文姓名:史○○,下稱史○○)所騎乘、搭載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其貨車左後車尾因而擦撞史○○所騎乘上述機車之右側把手,致史○○及華○○當場人車倒地,史○○因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陳俊奇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史○○、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1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除非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法院業已傳喚原供述人到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原供述人復未否認其曾為之供述,而無不當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疑慮,因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其瑕疵已被治癒,始不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奇(下稱被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其在111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人史○○、華○○、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已表明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詳參原審卷第52至53頁);

觀諸原審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雖未見法官闡明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惟原審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史○○、華○○、證人黃○○到庭作證,而前述證人於112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後,對其等之警詢筆錄內容,皆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據實陳述,並未否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詳參原審卷第122、131、136頁),原審經審查該等警詢筆錄內容認為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此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

則被告對於前述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既已獲得保障,縱使其於上訴審程序已另行選任辯護人到庭,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114、159頁),然參諸前揭說明,仍不應許被告及辯護人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未見及此,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上開否定證據能力之主張,難認已發生撤回被告先前同意之效果,尚不足以推翻證人即告訴人史○○、華○○、證人黃○○警詢筆錄原已具備之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

且被告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卷附機車把手高度比對照片(詳參偵字卷第65頁),認為拍攝當時機車中柱已豎起,無法呈現機車在騎乘時之真實高度,認為不能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用,而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116、161頁);

惟辯護人迄今仍未能提出足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適切依據,且依辯護人所為前述主張觀察,應係認為單憑機車中柱豎起後所測量之把手距離地面高度,不足以推認該車於行進時之真實高度,當屬證據價值之判斷取捨,而與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規範無涉,無足作為否定前揭蒐證照片證據能力之理由,併予指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路段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正常行駛,沒有超車,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史○○、華○○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及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證人黃○○在案發後有自後追上被告車輛並抄下車牌等事實;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可推知告訴人史○○是在機車倒地數秒回神之後,因僅看到被告所駕白色自用小貨車,故而猜測遭該部車輛撞及,員警並根據告訴人史○○所提供之白色自用小貨車特徵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即為肇事車輛;

另證人黃○○究竟有無看到機車何處被擦撞到,說法前後不一,而對照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車輛與黃○○機車之出現時間相隔15秒,核與證人黃○○所稱發生事故後立即追車之證詞不符,且二車距離遙遠,黃○○恐認錯車輛;

而依車損照片顯示,並無法看出告訴人史○○機車擦痕何在,縱有擦痕,因該車出廠約20年,如何判定是否在發生車禍前即已存在,或於案發當日原因不明而倒地造成?另依證人王○○於本院所述,亦難以證明蒐證照片所顯示之機車及貨車刮痕高度,與行進中車輛之真實高度相符;

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均表明本案存有諸多疑義且證據不足,而無法鑑定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史○○、華○○、證人黃○○充滿矛盾之不實證述,即草率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後並右轉進入臺灣大道5段3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參偵字卷第19至20、80頁,原審卷第52、198頁),而告訴人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華○○,行經臺灣大道5段51號前因遭擦撞而人車倒地成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卷第29至32、33至36、81至82頁,原審卷第131至141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路線圖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39至41、47至51、55、57至67、71至74頁,原審卷第116至120、153至163、175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告訴人華○○沿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西往東慢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有部車號不明的白色廂型貨車自後由右側車速很快超越我車,隨即向左偏行並擦撞我車,我及乘客當場人車倒地,我機車的右把手與對方車輛的左後車尾擦撞,對方車輛沒按喇叭或變換燈光;

經警提供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是肇事的對方車輛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9至32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史○○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當時我從沙鹿往臺中市區要去上班,我行駛在慢車道上,突然聽到右邊有巨大聲響,我倒地之後看到前面有輛白色貨車,所以我猜想他是想要超車才不慎撞上,後來我就聽到我太太即告訴人華○○的哀號聲,當時該部貨車是從我右側超車,貨車左後方撞到我機車右前方,我記得黃○○有說他追上去,但被告沒有停車,所以就先把車牌抄下來,當時那部貨車沒有按鳴喇叭或顯示方向燈,我在警詢時有確認對方肇事車輛的特徵,就是法院當庭勘驗時影片中的白色小貨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6至140頁)。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乘坐告訴人史○○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遭1部車號不明的白色小貨車自後由右側超車,該部貨車隨即向左偏行而擦撞我車,我及機車駕駛人都倒地受傷;

經警提供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是肇事的對方車輛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3至36頁);

證人即告訴人華○○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是乘坐告訴人史○○所駕駛之機車,在行經案發地點時遭被告貨車擦撞倒地,事發後被告貨車並沒有減速,黃○○是當時的目擊民眾,我與黃○○並不相識等語(詳參偵字卷第81至82頁);

證人即告訴人華○○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史○○所騎機車的車速沒有很快,那台白色小貨車是從我們機車的右後側超車,他的速度很快,並且有稍微左偏而撞到我們機車的前方,案發當天我有看到黃○○,他有幫我們看車牌,並且回來告訴我們對方的車牌號碼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2至134頁)。

(四)另依證人即騎車在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黃○○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由沙鹿經由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要往西屯區訪友,當時我是騎在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經過東海街口繼續往東,我發現同車道後方有部白色廂型小貨車,車速很快從後面由左側超越我騎乘之機車,在行駛到我前方之後,隨即由右側超越我車道前方行駛之雙載機車,該小貨車於超車時左後車廂擦撞該部機車,機車隨即人車倒地(詳參偵字卷第37至38頁);

證人黃○○另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在臺灣大道慢車道上,從後照鏡發現後方有貨車快速逼近我,我就往右閃開,該貨車繼續往前開,有擦撞到騎在我前方的機車,貨車是從被擦撞機車的右方超車,是貨車左後方擦撞到機車,當天我有追上該貨車,並寫下貨車車號,但我沒有將該部貨車攔下,我抄完車牌就再回車禍現場告訴被害人,之後就離開等語(詳參偵字卷第93至95頁);

證人黃○○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在慢車道上,從後照鏡發現有車燈快速接近,我就趕快往右閃躲,然後我就看到那台貨車從我左邊往前衝過去,該部貨車要從機車的右側超車,貨車的左後方就與前方機車的車頭發生擦撞,因為那台貨車沒有停下來的跡象,所以我就自行去追肇事車輛,並在國際街追到那部貨車並記下車牌號碼,過程中都沒有看到其他類似的白色小貨車,後來我有返回案發現場,把抄下的車牌號碼及我的聯絡方式給留在現場的人,我當時抄的車號是000-0000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2至130頁)。

(五)綜合前述證人所提及之本案車禍肇事經過,可知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超越前車時,不僅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按鳴喇叭提醒前車注意,且從前車之右側逕自超車,以致與告訴人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華○○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史○○、華○○均因此倒地受傷;

在旁見狀之黃○○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乃主動騎車自後尾隨追逐,並在國際街附近追及該車而將被告貨車之車牌號碼抄下,再交由仍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史○○、華○○。

而證人黃○○僅是偶然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與告訴人史○○、華○○均不相識,自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迴護告訴人史○○、華○○或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

且證人黃○○前揭所述關於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後方擦撞機車前方車頭等情,互核一致,並無齟齬,尚不因其未能精確描述受撞機車倒地方向乙節,即可率謂證人黃○○所述不實。

且告訴人史○○、華○○於案發當日上救護車前(非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有向到場處理警員王○○提及有人去尾隨追逐肇事車輛,並記錄車種、車色等車輛特徵,而王○○警員在肇事後就回到派出所調閱臺灣大道5段3巷、臺灣大道國際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過濾案發時地前後是否有上開告訴人所描述到的肇事車輛特徵,待問過證人黃○○之後,又再接著去調監視器確認等情,業經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本院卷第167至182頁),顯見證人黃○○尾隨追車並記錄肇事車輛相關資訊乙節,並非憑空虛捏,當屬可信。

辯護人未見及此,徒以證人即告訴人史○○、華○○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黃○○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自後追及被告車輛並抄下車牌等情,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逕自推論到場處理員警僅依告訴人史○○猜測之肇事車輛特徵而查獲被告,並指摘證人黃○○對於機車受撞位置描述不一而不合理,均與前揭各項事證明顯不符,難認妥洽,不足為採。

(六)再者,原審已於審理期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檔案名稱「000000-HV3-796慢車道往國際街000000-AQA-0038跟隨其後」之影音檔:19時18分44秒許,告訴人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華○○於臺灣大道5段往國際街方向慢車道之畫面中出現,於19時18分48秒許,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原判決誤載為526-EMP)號機車出現於上開路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於19時18分49秒許出現於前開路段;

另檔案名稱「000000-AQA-0038臺灣大道右轉進入5段3巷」之影音檔: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19時19分38秒許,行經於臺灣大道5段3巷,而黃○○所騎機車則於19時19分54秒亦出現於該處,且原審所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其他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型相似之車輛行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詳參原審卷第116至120、128至129、153至163頁)。

是依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車輛出現時序,在案發前之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上,原本是告訴人史○○所騎車輛行駛在前,而黃○○則騎車在後跟隨,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更在其等機車之後;

迨案發後之臺灣大道5段3巷監視錄影畫面,則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先行通過,經十餘秒後,始見黃○○騎車尾隨出現在畫面中,足徵被告不僅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之客觀事實,且其於案發前在臺灣大道5段上原本落後於黃○○所騎機車,迨案發後轉進臺灣大道5段3巷時,已變易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領先黃○○機車相當距離,此與證人黃○○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遭被告駕車超越,再於案發後尾隨追車以抄下車牌乙情互核相符,自可印證證人黃○○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黃○○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與被告貨車通過該處差距15秒,足見兩車距離遙遠,證人黃○○恐認錯車輛等語;

惟證人黃○○在目睹前車發生碰撞事故時,由於事發突然且有人倒地受傷,衡情應會減緩車速或將機車停下,並確認肇事車輛並未停車後,始騎車自後加速尾隨,此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既未停車察看,衡情兩車理應已有相當距離,此與事理並不相違;

再依證人黃○○前揭證述,及證人王○○事後過濾肇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詳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均已提及並無其他類似特徵之貨車經過,則縱使黃○○起步追車時間稍晚,然其追逐過程中既無其他類似外型或特徵之車輛足以令其混淆錯認,當不致影響其抄錄車牌或描述肇事車輛資訊之正確性。

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黃○○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殊屬無據,亦非可取。

(七)此外,觀諸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之刮痕,與告訴人史○○機車車頭右側把手之刮痕相互吻合,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詳參偵字卷第59至61、65至67頁),且依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帶同被告檢視貨車外觀,將整部車巡視一遍後,只有發現該處擦撞痕跡是新的刮痕,其有詢問被告該新刮痕如何而來,被告回答不知道,如果是舊的刮痕,刮痕上面應該會累積灰塵,但是那道擦撞痕跡是非常乾淨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均足徵明告訴人史○○所騎機車車頭之右側把手,確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

至於上開車損照片所呈現之機車把手受損狀況,固然是將機車中柱豎起後再行拍攝,然此證據僅係在於顯示機車左側把手之約略高度,本無從精確判斷機車行駛或擦撞時之高度為何;

蓋機車行駛途中因承載人員或重物、地面是否平整或隆起、為求控制行向或保持平衡而偏向一側施力等情形,均足以影響行車途中機車把手距離地面之實際高度,自不能徒以員警於蒐證拍照時係將機車中柱豎起並測量其高度,以免機車傾側倒地,即可遽認該蒐證照片欠缺可信性與關聯性。

辯護人主張本案無從僅憑證人王○○之證詞及蒐證照片,認為受撞機車與被告貨車之刮痕高度相當等語,亦係以一己之說詞恣意詮釋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價值,尚屬無憑,不足為採。

(八)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係專門負責送貨之司機(詳參本院卷第74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自當知之甚詳,本應遵循前述規定,注意於超車前顯示左方向燈,並待前車減速允讓後,始能由前車之左側超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發生擦撞,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自告訴人史○○所騎機車右側超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該部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與告訴人史○○所騎機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史○○、華○○均因而人車倒地,並皆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史○○、華○○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史○○、華○○所受傷害結果之間,亦具直接因果關係至明。

而本件車禍事故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決議不予鑑定,逢甲大學亦經原審電詢而表示無法鑑定(詳參原審卷第65、71頁);

惟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而受囑託機關、團體僅係法院之輔助者,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至於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是以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即使鑑定機關因故無法形成鑑定結論或拒絕受理,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判斷,不能僅因欠缺鑑定報告作為佐證,即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從而,辯護人主張本案既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均表明存有諸多疑義且證據不足,而無法鑑定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自不能率認被告有罪等語,恐係忽略機關鑑定意見在證據法上不能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縱使未經鑑定,亦無礙於法院綜合全案事證所為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是以辯護人前述主張亦欠周延,無足為憑。

(九)至證人紀○○於偵訊時先證述:我於111年1月10日19時20分搭乘被告駕駛之貨車,因為我們在東海商圈要右轉,所以先進入慢車道,當時車流不算太多,慢車道上是有機車,但是否左右側都有機車,我不太清楚,因為車後有死角,後照鏡看不清楚,我當時坐副駕駛座,行駛過程中都沒有聽到比較大的煞車聲或車輛明顯晃動,當時貨車兩邊車窗都關閉,車内也有放音樂等語(詳參偵字卷第81頁);

證人紀○○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10日案發當天是擔任副駕駛,我與被告有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案發當時我在看路,車上當時沒有放音樂,我沒有發現有撞到人或異物的感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7至188頁)。

然證人紀○○於偵訊時先證述車上有放音樂,車後有死角以致後照鏡看不清楚,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車內沒有放音樂,當天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等情,所為證詞已非一致,尚難遽信屬實。

況證人紀○○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詳參偵字卷第81頁),所為證詞攸關其等所受雇之事業主應否擔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能否合理期待證人紀○○毫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恐非無疑,尚難單憑證人紀○○之前揭證詞,即率予推翻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史○○、華○○、證人黃○○等人,欲證明證人黃○○是否於案發時因被告並未停車,而追上去抄車牌號碼,又在其後重回車禍現場將自己之聯絡資訊連同抄得之車牌號碼交給前揭告訴人等情(詳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史○○、華○○、證人黃○○等人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詰問(詳參原審卷第122至141頁),且依原審112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所載,上述證人於應答過程中,均能就其所見所聞為充分完整之陳述,而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所擬題旨皆能切合待證事實,亦無刻意混淆證人記憶或不當誘導之情事,而被告於檢察官詰問完畢後,已獲得對於上開證人反詰問之機會,被告更因而就車輛碰撞位置之具體細節向證人黃○○直接提問。

縱使在相關問題之詢答過程中,檢察官或法院為喚起證人之記憶而適度提示,俾得為正確及完足之陳述,亦屬適法,此與使證人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而「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情形究屬有別,無從率謂前揭詰問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重大瑕疵,或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同一證人請求再次傳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96條等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案發地點,因未能遵守超車之交通安全規範,致該部貨車擦撞告訴人史○○、華○○共乘之機車,告訴人史○○、華○○均受有前述身體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史○○、華○○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

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並協助將受傷之告訴人史○○、華○○送醫救治,更未及時向員警坦承肇事經過,而係員警事後依據證人黃○○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資訊,始循線查獲被告,顯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史○○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華○○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其等2人均已合法提出刑事告訴(詳參原判決第1頁),則被告顯係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前揭不同之身體法益,而應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始屬適法;

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卻未載述及此,已有明顯疏漏,並導致判決理由與事實認定有所矛盾,自非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否認與告訴人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辯解,認為原判決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違誤,主張應予撤銷改判而諭知無罪;

惟被告否認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之各項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疏誤,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竟貿然自告訴人史○○、華○○共乘之機車右側超車,並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範,並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告過失情節不容小覷;

而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史○○、華○○達成和解,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性,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但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2歲的幼子(詳參原審卷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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