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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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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芷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芷嫻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欲往南平街方向行進,適林雅樂(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雅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林芷嫻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與林雅樂發生車禍,並致林雅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情,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但否認林雅樂所受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辯稱:上開傷勢均是在111年9月6日施行手術後陸續發生,此時距離車禍事故已有2月餘,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林雅樂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即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林雅樂一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1、224、227頁,本院卷①第95、191頁),並經證人林雅樂指述「當天我騎乘機車沿著南瑤路北往南行駛,行駛到中山路2段路口,因為我要南下直行,林芷嫻從我右後方出來,她要轉彎就從我右側車身中間撞下去」、「應該是我在林芷嫻前面,林芷嫻直接從我右後方撞過來」等語明確,暨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59、125頁背面)。
又林雅樂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11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87、89頁,本院卷②第3至448頁),而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林雅樂所受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均與本案車禍無關。
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造成林雅樂上開傷勢之原因,函覆本院:「依據林君過去病史,唯一可能造成上述所受傷勢症狀有相關的是車禍所致。
上述情況皆肇因於111年6月17日(註:應為27日之誤載)之車禍所致。
診斷書上之上開傷勢有可能係因車禍所致」,此有該院113年1月11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②第3頁以下)。
又林雅樂於111年7月4日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診療紀錄並記載其於車禍後有左肩膀、下背疼痛情形,亦有診斷證明書、骨科部診療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5、35頁),觀諸林雅樂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相距僅有短短7日,身體疼痛不適之部位,亦與稍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之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等相關,亦足以佐證其上開傷勢確係本案車禍所致。
被告首開辯詞,並無可採。
至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雖函覆本院稱林雅樂於111年6月27日車禍發生後前往急診治療時,並未提及左肩不適或有受傷等情形(見本院卷②第449頁),然林雅樂於111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對於員警詢問其受傷部位及傷勢時,答稱「右手指的大拇指有挫傷、右膝蓋有3個擦傷並瘀青、左肩也有拉傷」(見偵卷第27頁),是林雅樂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已提及左肩膀不適之情形,顯非事後臨訟捏造。
又林雅樂就何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左肩疼痛傷勢一情,於警詢中供稱:急診當時有向醫師提及左肩疼痛,醫師表示可能是車禍拉扯所致,不久應可自行痊癒,後續若仍有疼痛情形,可至骨科門診回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此亦核與其在111年7月4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求診之情節相符,從而秀傳紀念醫院上述函文,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林雅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5至77頁)。
然林雅樂於車禍當時係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難認對被告貿然左轉一事有何注意之可能。
嗣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林雅樂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足認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述鑑定意見書容有錯誤,而無可採,被告執此鑑定意見書抗辯林雅樂同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林雅樂於事故發生時均係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其2人並均供稱當時係行駛在一般車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17頁背面),足認其2人即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被告騎乘機車與林雅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不論其是否處於左轉彎之行駛狀態,均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其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法定義務之餘地。
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堪認其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定林雅樂因本案車禍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又於科刑時,認「告訴人林雅樂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較輕」等,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亦即認定林雅樂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有不當;
另被告與林雅樂係同向且同車道行駛,被告並不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原審判決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義務過失情節,亦有錯誤。
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認定林雅樂另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及認定林雅樂同有過失,均有錯誤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
至於上訴意旨指稱林雅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精神方面病症,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25頁),然醫師並未實質就林雅樂罹患焦慮、睡眠障礙之原因進行判斷、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林雅樂所受相關傷勢可能有勞動力減損而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一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均難認有理由。
另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林雅樂所受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罪,但因就林雅樂所受傷勢一事,雙方認知仍有差距,致無法順利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居家服務員、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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