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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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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江清治(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0、52、104頁)。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與文心南五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駕駛牌照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南五路0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再自後碰撞路邊未懸掛車牌(後車身打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約2x2公分之傷害。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違規情節重大,且係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原因,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受傷之醫療及車損等財產損失,告訴人更因本件車禍而產生恐慌症,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往來用路人之危險顯非輕微。
原判決理由既已肯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竟仍僅從輕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實無從反應被告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對於漠視所有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高度危害,所判處之罰金刑亦使刑責與判決理由顯有相互矛盾扞格。
又告訴人具狀指陳被告未真心道歉,且不願賠償,態度均很差等情,認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嫌較輕,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擦傷2x2公分之傷害,被告前述過失係事故唯一原因,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外,願再自行給付5至6萬元與告訴人;
告訴人則索賠39萬元,該筆金額不計入保險公司已支付之1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6,000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生活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
㈢又被告之疏失程度雖非輕微,然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非重(左側踝部擦傷約2x2公分);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確有可議,而作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依據。
再者,告訴人雖主張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之修復費用大約19萬元,減損價值約9萬元,然告訴人此部分之財物損失,與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犯行無關,自應循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途徑解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亦無從據以加重被告之刑度。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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