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易,88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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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允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原先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所提上訴,已於前述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0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東豐自行車道由東勢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該自行車道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慢車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始可上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水壺2瓶捆紮結實,僅係將上開水壺2瓶放置在A車後方置物架上,致所載運之水壺1瓶(下稱系爭水壺)於行駛之際突然掉落地面,適有後方騎士許清讚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B車後方騎士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C車)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丙○,先後行駛至該處,見狀均急煞減速,C車因而追撞B車,B、C車均人車倒地,致C車乘客即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膝部擦傷(5×2、3×2公分)、左側前臂擦傷(12×3公分)、頭皮鈍傷、左前額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等傷害。

嗣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參其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犯罪真相易於偵查明白,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於發覺犯罪前,行為人主動揭露或自承主要犯罪事實或為犯罪人,使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儘速查明犯罪,依社會通念,一般認為行為人具有悔悟之意,故其揭露或自承犯罪之時點,僅須在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可,不因係在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詢問前或詢問後而有別。

至行為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項有所辯解或主張者,或所揭露、自承者尚非事實全貌,亦不能排除係其個人防禦權之行使,倘無礙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均難以持之而認行為人並無悔悟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吳青衛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吳青衛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偵字卷第85頁),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尚不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交通過失情節(詳參偵字卷第144頁,原審卷第41、76頁,本院卷第35頁),直至113年1月2日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其有過失(詳參本院卷第109頁),即可異其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希望法院給我從輕量刑的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院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丙○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其於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坦認不諱,而一改其先前否認犯罪之態度,詳如前述。

則被告於犯罪後,不僅力謀恢復原狀而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願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據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上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取得對方諒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非全然無憑。

原判決既有前述未盡妥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騎乘腳踏自行車時未將水壺捆紮結實,以致在行駛之際掉落地面,造成後方腳踏自行車因閃避、煞停而發生追撞,並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前述身體傷害;

而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期間又積極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非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疏失及所受傷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單車店且在學校教授腳踏車,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詳參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丙○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並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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