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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珉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情。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珉翔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告訴人藍○○因本件事故傷勢非輕,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及損害,暨告訴人所生之痛苦、未賠償損害 等情節未予細心推勘,量刑尚嫌寬宥等情(見本院卷第17、18頁),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27頁),且經本院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
另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另記載:此次判決3個月是否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再經本院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
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酌與刑相關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劉珉翔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由南興路往北屯路(即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路由南興二路往軍福十九路(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藍○○發現劉珉翔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藍○○所騎機車與劉珉翔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薦椎、坐骨、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背、右膝、右手、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劉珉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三、原審論罪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減輕其刑部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4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調解未果,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51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
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為支線道車,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
兼衡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沒有收入、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48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及損害,暨告訴人所生之痛苦、未賠償損害 等情節未予細心推勘,量刑尚嫌寬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肇事次因,其願意承擔責任,但希望判輕一點,減輕家裡負擔;
其是單親家庭,獨自扶養2名小孩,其有3子,老大有水腦及癲癇,一個已往生,目前靠老二有在賺錢;
告訴人堅持要賠償新臺幣20萬元,其失業沒有收入,保險公司說沒有證明文件不願賠償,其已有儘量找工作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
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為支線道車,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及其已有洽談調解,然調解未果,暨被告過失情節、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
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縱然被告犯後態度因坦承犯罪而有改變,惟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或坦承、或否認犯行,最終雖坦承犯行,但此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有限,被告上訴後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整體情節後,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允洽,如再為減輕,顯不符罪責均衡,無法達成一般預防效果,故認不宜再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雖陳稱:肇事責任輕重是否鑑定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鑑定任務在輔助法院認定特定之證據問題,而法院對於鑑定意見是否採納仍須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為適法之職權行使,本件並非不能憑藉卷附證據及經驗法則據以判斷,原審已詳為說明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因而事證既然已明,自無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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