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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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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水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水池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邊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動態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陳慧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彰化縣農會停車場出入口前黃色網狀線駛出馬路邊,停等準備右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吳水池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尾乃撞及陳慧筠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及陳慧筠右足踝,系爭機車因之傾倒,致陳慧筠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水池(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57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陳慧筠騎乘之系爭機車停等中,因之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天倒車確實有擦撞到告訴人,但她應該沒有受傷,告訴人當初沒怎樣,警察問她有沒有受傷,她也說沒有;
告訴人機車沒有倒地,只有稍微傾斜,我認為告訴人身體沒有因為本案車禍而受傷,如果有,就會叫救護車來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筠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5日彰鑑字第1100318869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3-33、39-49、151-15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43-18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僅有稍微傾斜等語,惟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點報警後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明確表示被告有過來幫我把我的機車扶起等語(偵卷第33頁),衡之當時告訴人自認並未受傷,當無刻意虛構事實之必要,堪予採信。
且觀之本院翻拍之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可見最後之畫面,照片內之房屋、車輛均傾斜而與平行畫面呈超過45度之角度,可知當時機車傾斜之角度確甚大,此亦何以被告會過去協助告訴人扶起機車,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機車有傾倒之情況,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向警員表示:我跟對方都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3頁),惟其於翌日下午,即前往德一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足踝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德一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經該診所就其診斷依據及脈絡,於偵查時覆稱: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就診,主訴「由於發生車禍,導致身上出現頸部表面瘀傷,頸部關節活動受限,並胸部脅肋挫傷,有呼吸胸悶,起身坐臥胸脅肋牽引疼痛症狀,以及行走時疼痛,腿部足踝瘀血挫傷情形」,依照臨床診治常規,觸診合併理學檢查及望診,可以清楚確認上述病況等語(偵卷第143頁),且經證人即診治醫師劉育德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我的病歷,有記載她頸部有挫傷、有瘀青,然後胸部有挫傷,胸脅肋的地方有瘀青,因為醫師必須做一個很基本的臨床的理學檢查,那都是在她母親的陪同下,還有醫護人員的陪同下,我們去做這些檢查,然後還有檢驗她的下肢踝關節有扭挫傷,這個在我的病歷上都有記載;
(問:她這個傷勢你怎樣去診察出來的?)從我們的理學檢查,從觸診還有望診,就是我們要看外在的傷勢,還有觸診,因為在醫學上,必須遵照病人的主訴症狀,針對她局部主訴的患處,去做這些相對應的理學檢查,去做出相對應的判斷跟記載;
並不是單純依據她的主訴,一定是有我個人的理學檢查;
觸診當然就是會局部按壓,按壓會不會疼痛,或者是望診,看她局部是不是開始產生一些瘀青、腫脹的情形,這些我們從視診、望診、觸診上面都可以看得出來的;
當下依照輕重緩急,有給她做針灸,還有做一個貼敷,當然還有給一些內服的中藥去做治療;
我有望診,透過望診有看到告訴人的瘀傷;
關於本案所說的車禍,從11月16日到11 月27日有門診三次等語(本院卷第118-120、125-126頁),衡之證人為執業醫師,因醫療業務而接觸告訴人,與告訴人、被告間並無親誼或特殊關係,自無刻意偏頗任一方之理,所證之憑證信甚高,自堪採信。
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翌日下午,即因身體呈現受傷狀況而至德一中醫診所就診,主訴其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衡之告訴人就診之時間係案發隔日下午,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約1日左右,且本案車禍係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導致機車傾倒,業如前述,則以雙方相對位置,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堅硬處壓到告訴人右側腳踝,致其足踝挫傷,應屬合理,且衡之當時之撞擊仍具一定力道,縱告訴人因未見明顯外傷而未當場表示受有傷害,然以被告倒車碰撞系爭機車致其傾倒,告訴人為穩住車身或因右方受撞擊而身體用力,過程中因身體之拉扯或承受一定力量導致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
且參之證人劉育德於本院證稱:當我們發生車禍撞擊,有時身體當下的反應,因身體的腎上腺素會抑制,壓抑我們的一些疼痛,有很多人的瘀傷、瘀血都是到隔天或2、3天之後,才比較明顯出來,因為身體在撞擊時,有些內傷是內在的一些小血管或血管它發生撞擊,裡面是在慢慢的滲血,不是很嚴重的大出血,但是可能到隔天的時候,它才慢慢的溢散到體表等語(本院卷123頁),亦可認告訴人於離開車禍現場後始發現身體受有傷害,並非違常之事,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表示未受外傷,即推認其未因本案之車禍受有傷害。
⒊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16時24分向告訴人表示:「陳小姐保險公司業務員有向你連絡了,他說你的腳有受傷現在有沒有比較好一點」等語,告訴人答以:「這幾天都在家裏休息 腳的部分還好 醫生說背部有拉傷跟內傷 現在吃藥等舒緩一點 星期五會去做復健」等語,被告即回以:「祝你快點好」等語,可知告訴人至遲於本案車禍後之同年11月18日,即有向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表示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被告亦知悉上情,當時並未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表示異議,卻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完全否認其受有傷害,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案發後在肇事現場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伴隨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頁)、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德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明書(偵卷第109頁)為其主要依據。
查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等情,固經上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其中德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更記載其病症與109年11月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然以:⒈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①從病程發展時序概念來看,告訴人確實在車禍事件後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
②但,是否在此型態的交通車禍事件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情況,皆會足以造成被害者有創傷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首先說明者,為創傷後壓力症在精神科診斷準則的首要條件:「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以下列一種(或更多的)形式:⑴直接經歷這(些)創傷事件,⑵親身目擊這(些)事件發生在別人身上,⑶知道這(些)創傷事件發生在一位親密的親戚或朋友身上,⑷一再經歷或大量暴露在令人反感的創傷事件細節中」;
③告訴人在車禍事件當下的確直接性地經歷此創傷事件,而是否有所謂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這樣的情境,無法由此次車禍事件的發生或由個案傷勢情況來做決斷,仍需考慮當事人在當下發生車禍時的內在經驗或心理感受,並非由精神醫學臨床經驗做主觀的推斷,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27頁)。
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詳盡調查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背景,進行身體、精神檢查以及心理衡鑑,完整呈現鑑定資料收集、判斷流程、依據,自屬可採。
而上述精神鑑定報告雖然肯定告訴人在車禍事件後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告訴人直接性地經歷創傷事件,符合上述形式⑴的暴露。
然而根據精神科診斷準則,創傷事件須是相當極端的衝擊: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
本件交通事故,並非撞擊力道猛烈之車禍,已如前述,一般經歷這類車禍者,通常不會出現生死交關的心理衝擊,此由鑑定小組成員在鑑定中曾詢問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自己會死亡的感受,告訴人回應當下會覺得自己身體可能會受傷,並無出現會死亡的想法等語甚明(原審卷二第23頁),可見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下,沒有死亡受威脅的主觀感受。
從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和本件衝撞程度類似之車禍事故者,是否均可發生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之結果,從而具備相當性?鑑定報告並無法肯認。
另一方面,告訴人之所以有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可能正如鑑定報告所言,是基於告訴人內在經驗和心理感受,然而這是相當內在、隱而不顯的個人化因素,不具備普遍性,陌生外人自未必能預見,除非檢察官能證明行為人知悉此點、有特別的預見可能性,否則處罰欠缺預見可能性的行為,亦偏離刑罰的預防目的。
⒉又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病因與109年11月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
惟證人即修慧診所醫師陳俊志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依你的專業判斷,她的這些精神上的病症是什麼原因造成的?)我還是覺得可能跟這個車禍有比較大的關係,但是因為我也不曉得車禍她撞到多嚴重,通常我們要瞭解說車禍如果嚴重到致命、有致命危險,就很肯定應該有關係,但也遇過很多患者,他車禍被撞到飛起來,他都沒有記憶了,可是他並沒有這種創傷,所以這個部分我想我們在精神科本來就不容易確認一定是什麼引起的,但是以她整個來看,應該還是比較屬於跟車禍有關係,相關性比較高;
(問:陳慧筠去就診一開始,對於她的這個病況有特別提到說是跟車禍有關嗎?我們說她本人?)她本人是沒提到,是家人有提到,其實我也一直覺得不太像PTSD,我一直看、一直看,所以我才說這個診斷我也不太敢真的直接就下PTSD,也是看了很久,就覺得真的都沒有改善,才會懷疑這個是PTSD,也懷疑它是跟車禍聯結的;
(問:你這樣聯結的判斷基礎在哪裡?)其實依照我們的診斷條款,的確是相當薄弱,但好像也沒有其他的誘因等語(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認即使係證人陳俊志醫師,亦認其關於告訴人之上開診斷係相當薄弱,但因無其他誘因,乃懷疑與本案車禍相關。
然而,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至修慧診所就診前,即曾於109年12月29日開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一段時間,109年12月29日病歷記載告訴人自尊較低,已失眠8 個月,大學剛畢業,對未來不太確定,已經情緒低落、焦慮一段時間等語,有卷附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13頁 ),而證人陳俊志於本院證稱其對於告訴人至其診所就診前,有此段病史並不知悉,另證人陳俊志對於本案車禍之狀況亦表示完全不知道,且於本院當庭告以本案車禍狀況及告訴人身體傷害情況後,亦證稱:(問:如果以這樣的車禍強度,就你的專業判斷,她後來發生的這些創傷症或憂鬱症是導源於車禍的這種可能性為何?)就是因為可能性滿低的,所以我才會把這個診斷放很久,我才決定可能是這樣,因為如果是這麼輕微的挫傷而已,與車禍聯結性的可能性說真的是不大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
從而,修慧診所醫師陳俊志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之相關病史狀況,亦不知本案車禍之撞擊強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則其於此基礎下所為之上開判斷是否正確,確屬有疑,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過失傷害行為,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為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案發時為冬季,告訴人穿著牛仔長褲,身著外套,有衣物覆蓋肢體而有保護作用,本案擦撞力道不是很激烈,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沒有受傷,並非無稽,以及德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不適於申請緩徵召及訴訟用」等語,質疑其可信度,認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審酌德一中醫診所回函已敘明:依照臨床診治常規,觸診合併理學檢查及望診,確認上述病況等語,說明其診斷有何不可採取之理由,顯有違誤,判決理由亦有不備,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之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足踝挫傷之傷勢,對告訴人之生活並已造成相當之影響,被告犯後無視自己早已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小孩均已成年,自己已退休,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67頁;
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有罪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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