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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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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官嘉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官嘉明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和解條件有落差致無法成立和解,非不願賠付,希望能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再試行和解,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分心觀看高速公路路標看板,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自後撞擊前方由被害人張芳賓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告訴人鄭淑如、其女即告訴人張愷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被害人張芳賓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葉志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拖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致被害人張芳賓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左肩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鄭淑如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額頭撕裂傷約4公分長、頭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張愷娜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張芳賓歷經就醫治療後,雖意識狀況逐漸恢復,惟其因傷造成功能退化,肢體協調性差,即使肌力恢復仍行走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本案被告過失責任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張芳賓達到重傷程度,及告訴人鄭淑如、張愷娜所受傷害亦不輕,對交通安全秩序危害甚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期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並獲得渠等之諒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向告訴人張愷娜查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號卷第79至81頁、第10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被告提起上訴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即有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本案原審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自首,詳細說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的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20列至28列),本院再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並考量「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惟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告訴人2人達成調並賠償損害完畢及獲得渠等之諒解;
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害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上開調解筆錄中記載:被害人、告訴人2人於被告履行本件賠償義務後,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前有因酒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33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害人撤回告訴)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未因有前開情形而記取教訓,一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此種輕忽態度實不可取,本院認本案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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