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易,99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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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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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7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賢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霓所提出之金額不足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因此車禍所受傷害,幾乎1年無工作,家中無經濟收入,被告未參與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表示關心,犯後態度不佳,雖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有差距,惟非不能先行賠償部分金額,以示誠意,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洽談調解事宜,惟調解未果乙情,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2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法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財務相關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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