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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自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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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73頁),被告蔡自助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自首係「得」減刑,本件被告係駕駛名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且其亦自承在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處理,係由他人報警,實難認有何積極向司法機關坦承犯行並因此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情事,故原判決引用自首規定予以酌情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又被告已因高齡而註銷駕照,本不應開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邱○蘭騎乘機車已通過過半路口,被告僅需在進入路口前暫停、查看,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卻貿然進入路口,足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極高,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邱○蘭死亡、被害人陳○宏重傷,且被害人陳○宏之傷勢導致其往後人生均需仰賴他人照護,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為巨大,再被告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及家屬,在進行調解時亦消極委由他人處理,應可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判決諭知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謂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惡意逼車、擋車、競速及競技行為等加重事由,並就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惟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高齡經註銷,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邱○蘭死亡、被害人陳○宏重傷,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認仍有必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結論並無不同,且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則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
原審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何以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且被告並無修法理由中所指過失犯罪行為人急於自首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原判決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不應適用自首減刑,委無足採。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年齡致其通常生理機能退化對其注意力之影響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審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說明如何依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後,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邱○蘭死亡、被害人陳○宏重傷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邱○蘭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健康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5頁第1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據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而被告案發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調)解及賠償損害,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已於原審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
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揭情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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