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106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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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之「刑(宣告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對原審宣告刑上訴駁回。

許庭瑋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書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肇事責任輕重(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宣告刑、未予緩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9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宣告刑、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㈠被告上訴稱:一審判太重,我有過失,但我是次要過失。

我撞到就馬上就停下來打119,她身上應該是沒有證件,我在那邊等她的家人有來到現場。

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200萬元、醫藥費10萬3010元、我自己付了15萬元。

我目前與爸爸、阿嬤同住,現在有在上班。

我有保足額的保險,希望讓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理賠(準備程序)。

對這件事真的很抱歉,希望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審理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了強制險以外,第三人責任險是足額的,後續告訴人講的4次和解,2次被告有到,2次被告要上班委由爸爸到場,都是要積極地想要和解(準備程序)。

保險公司堅持對方是肇事主因,經過保險公司的律師評估只願意賠償三成,也就是扣除強制險只願意再付40-50萬元,保險公司說肇事責任是被告3成、被害人7成,定調這樣不願退讓。

車禍導致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被告也因為他的疏失,感到十分懊悔,包括後續的官司與賠償,被告也承受很多壓力,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經投保強制險、超額保險、第三人責任險達到1200萬元,有提出保單為證。

被告已經做了蠻多努力催促保險公司理賠,案發後被告已經有先自己賠償被害人家屬15萬元,並協助被害人家屬強制險、醫療費用及陪同調解,保險公司很硬一步都不想退讓,假設保險公司退讓一點是有機會去和解的。

被告可努力的地方已經去努力了,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是1143萬元,縱使民事庭判全賠,我們保險的金額是完全可以足額賠償的,被告有盡力想要達成和解。

從鑑定、覆審可以知道被告於速度限制內行駛,反應時間很短,案發時是冬天6點燈光昏暗,被害人才是主要過失。

被告目前是在斗六福懋企業上班,穩定工作10年了,家裡有家人需要照顧,如果因為本案入監執行,可能失去工作不利被告復歸社會,請以刑法第57條減刑並給條件緩刑(本院審理筆錄)。

三、量刑、緩刑部分:㈠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蘇桃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慮及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撫養,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次因及主因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已經從被告的過失比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入監刑罰的必要性等多方面論述,已經詳述判決有期徒七個月的理由,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係依據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理由而來。

本案為交通案件,量刑輕重必然與過失情節有密切關連。

案發地點是竹山鎮保甲路,被告當時從鹿谷開車要去雲林斗六上班而經過竹山,當天是111年1月8日正值冬天,車禍發生時是凌晨6時12分,尚未日出,屬於夜間時間。

被告車上有車速的抬頭顯示器,所以車速是被行車紀錄器拍攝下來的,肇事當時車速不快,也沒有超速情形。

當時夜間之竹山保甲路,一路上幾乎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只有被告開車向前,在到達肇事地點之前剛好是一個轉彎,被告轉彎過來就快到肇事地點前,沒有多少反應時間(如本院卷第175頁截圖)。

而肇事地點是在德山駕訓班門口,被害人當時是從駕訓班門口走出來要橫越馬路,在駕訓班門口處有一盞路燈照耀,被告當時剛轉彎過來就看到那一盞路燈很刺眼,有行車紀錄為證(如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的截圖),並非推卸責任之詞。

而被害人是從雙黃線缺口要橫越馬路過去,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撞擊地點一百公尺內沒有行人穿越道、天橋、地下道,雙黃線也有缺口,是可以從缺口處穿越馬路,只是要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時才可以小心迅速穿越。

而被告只是依照正常速度行駛保甲路,轉個彎就到了肇事地點前。

雖然道路轉彎可能有一點影響雙方視線,但還原當時狀況,因為車子是有車燈的,被害人遠遠就應該看到有車燈正移動過來,所以是被害人容易看到被告的車光。

而被害人當時穿著深色衣服褲子要過馬路,只有白色鞋子還稍微可以看到,所以被告不容易看到被害人。

被害人在容易看到汽車燈光的情形下,沒有注意左邊有來車燈光,執意要過馬路,也就會有主要過失。

至於被告剛轉彎過來,因為剛轉彎且夜間視線有限,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沒能發現被害人穿著深色衣服褲子要過馬路,被告依然會有過失,只是居於次要過失,交通鑑定之初議與覆議均同此意見(見相驗卷第30頁初議結果;

見本院卷第107頁覆議結果)。

被害人被撞擊之後,被告立即報警報119處理,並且在警方知悉肇事者之前自首,業經原審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害人在醫院躺了四個多月後撒手人寰,被告在這中間110年1月20日先支付15萬元醫療費用,有被害人家屬陳以育簽收的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7頁)。

被害人過世後,強制險一共給付了210萬3010元(本院卷第19頁強制險理賠情形查詢結果),當然包括住院醫療自費額10萬3010元。

而被告事發前110年3月25日就向兆豐產物保險買了第三人體傷死亡每一事故200萬、超額責任險1000萬、第三人財損20萬元之保險,有汽車保險單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5頁)。

被告事前有做好車禍理賠的準備,並非對車禍事件置之不理。

且經兆豐保險公司代理人陳仲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經最後一次調解,因為被告已經給付15萬元,我們這邊可以再給付40萬元,我們估計被害人家屬能獲得賠償金額不到300萬元,因為死者是主要過失,因為被告這邊是三成的責任,這是我們核算的基礎。」

(本院卷第121頁),保險公司立場很硬,總賠償不超過3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民事訴訟請求金額,差距很大,這不全然可歸責於被告。

被害人家屬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目前在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只要走完民事訴訟程序,被害人家屬一定可以拿到賠償。

而且法院本來就有儘速審判、儘速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責任,本案被告是買到足額保險的,若民事損害賠償金額遲遲不能確定,法律關係不明確的風險全部轉嫁到被告身上,要求被告先入獄服刑以謝罪,也是不公平的。

因為法院何時可以完成民事訴訟程序,也不全然是被告可以掌控的。

經向被害人家屬訊問,得知南投地方法院將定112年8月15日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209頁電話紀錄),所以被告目前尚未完成損害填補責任,並不應該作為被告要立即入監服刑的主要因素。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所宣判有期徒刑7月,應可維持。

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加重量刑,被告請求再減低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在斗六福懋企業上班,有正當工作與正常家庭,被告當時是要去上班路程發生車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前也有高額保險,事後也給付一點醫藥費,加以被告僅是次要過失,被害人家屬已經領到全部強制險給付的金額,損害獲得部分填補,民事訴訟在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只要走完民事程序,保險公司就可以支付給家屬賠償。

被告已經部分賠償,又經此民刑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給付10萬元;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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