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120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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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偉仁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蔡偉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偉仁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聲明上訴狀,載明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嗣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請求安排調解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基此,本院依上開說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確認其上訴意旨,被告明確表示:原審判決太重;

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並撤回此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19至23、76、88頁),並有撤回部份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蔡偉仁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自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載運砂石時,原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其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載砂石重量已超過系爭聯結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35公噸),即貿然駕駛超載砂石達總聯結重量49.25公噸之系爭聯結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其駕駛系爭聯結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北二路與東西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原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超載之情狀下,在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約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行經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游宏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芳茂,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本案路口,蔡偉仁所駕系爭聯結車車頭因而不慎撞及游宏仁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游宏仁、林芳茂均摔出車外,游宏仁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林芳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時,均已呼吸心跳停止,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10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游宏仁、林芳茂死亡,同時觸犯2個過失致死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於警方至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相字卷第91頁),其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駕駛不慎,致被害人死亡,雖有不該,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此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原判決論罪科刑時,僅泛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但對於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未詳為審酌判斷,即遽為判決,尚有違誤。

再者,原審法院僅因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淑婷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林淑婷之原諒,未予緩刑之宣告,亦未說明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原因,似未及斟酌被告之所以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是否有告訴人索賠金額遠大於損害等情,難免武斷。

實則,被告已於原審多次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林淑婷之損失,但被告僅是聯結車司機,每月月薪非高,但告訴人林淑婷提出之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堅持未達1200萬元絕對不同意和解,但保險公司理算結果,認為賠償金額至多約400萬元,告訴人林淑婷所要求之1200萬元賠償金,實已超過被告之能力所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林淑婷進行調解。

又被告事發時年僅32歲,高中肄業,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尚有母親及幼子需其撫養,懇請鈞院斟酌倘僅雙方賠償金額差距未成和解,即逕判令被告入監服刑,非惟被告家庭經濟恐陷入困境,對告訴人亦無所裨益,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科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6月19日與告訴人林淑婷及其家人以28萬元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淑婷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失,並於112年6月30日先行給付告訴人林淑婷及其家人10萬元,餘18萬元按月給付1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和解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林淑婷及其家人調(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與告訴人林淑婷調解並調解成立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淑婷及其家人調(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之量刑應減輕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超載,復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亦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游宏仁所駕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游宏仁、林芳茂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之損害甚重,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已與被害人游宏仁、林芳茂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尚有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雜,已婚育有幼子,需扶養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考量被害人游宏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係初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游宏仁、林芳茂家屬分別成立和解、調解,被害人林芳茂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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