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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昌毅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空地駛入○○路朝○○○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岸路往○○○路方向行進至該處之吳○華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由路旁進入○○路,致吳○華反應不及,而與林昌毅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吳○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下肢擦挫傷合併疼痛及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等傷勢。
林昌毅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第一頁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簽分,以及吳○華之母甲○、妻乙○○、子丙○○、女丁○○、戊○○委由朱家穎律師、歐嘉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先例、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為110年2月16日,而被害人吳○華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本院認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害人吳○華(下稱被害人)之女丁○○於110年6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狀」(見他卷第3頁),另被害人之母親甲○、配偶乙○○、子女丁○○、戊○○、丙○○復於110年8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雖其等所訴罪名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其等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自屬合法之告訴。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昌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第二頁
一、訊據被告對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車輛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車道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其有過失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3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81頁),亦與原審111年6月29日勘驗監視器光碟所示:15:01:00畫面右方鐵門開啟,15:01:03林昌毅(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之鐵門處右轉往畫面左前方道路方向行駛,過程中並無左右確認來車狀況,亦未有顯示方向燈。
15:01:06(播放檔案顯示影格時間為:00:00:06.669)吳○華(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在道路上至林昌毅後方,15:01:07(播放檔案顯示影格時間為:00:00:07.133)吳○華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林昌毅機車後方,吳○華人車朝右前方倒地,林昌毅機車往左方倒地(林昌毅跪下後站起)等情互核一致,有原審111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11頁至第413頁)。
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林昌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未載安全帽駕駛機車違反規定)。
②吳○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未載安全帽駕駛機車違反規定)。」
有該委員會110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6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2頁),復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林昌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未載安全帽駕駛機車違反規定)。
②吳○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未載安全帽駕駛機車違反規第三頁定)。」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1728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超速行駛等情,原審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尚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下肢擦挫傷合併疼痛之傷勢,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33頁);
而就被害人所受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之傷勢,則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調閱110年2月16日影像檢查,顯示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等文字可知,此部分傷勢亦為110年2月16日當日所致(見相卷第35頁),是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當日即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下肢擦挫傷合併疼痛及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等傷勢,核與被告因上揭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節相符,亦與身體撞擊地面後所受傷勢情形相合,足見被害人此部分傷勢確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公訴人固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勢,致被害人需於110年3月17日進行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進而引起壓力性潰瘍合併腸穿孔,並加劇腎功能惡化,致生腹內感染併菌血症而死亡,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涉。
然查:⒈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第四頁無相當因果關係;
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方始該當過失犯罪構成要件。
又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刑法第14條第1項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
加以檢視。
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
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
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
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現代刑法理論,除主觀上應有犯罪故意外;
客觀上須具備犯罪行為與結果,且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足當之。
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倘⑴、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具有常態之關連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
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
就上述⑶申言第五頁之,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之責任領域,則損害的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
簡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要件,始具有客觀歸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
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
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於110年2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固因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下肢擦挫傷合併疼痛及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等傷勢,經送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惟2日後之110年2月18日即轉入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休養,嗣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0日自行返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有前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相卷第33頁),應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於110年2月20日由醫師評估可以出院一情觀之,可見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並無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
⒊再者,被害人雖於110年3月14日又因右側髖部位置不適而前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然經檢查該次所受傷勢為「移位性右髖股骨頸骨折」,核與其於110年2月16日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有異,此參亞洲大學附屬第六頁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調閱110年2月16日影像檢查,顯示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等文字(見相卷第35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126號函所載「參照110年3月17日影像檢查,為移位性右髖股骨頸骨折」等文字(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11月11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133號函所載「根據病人110年6月2日診斷書:『調閱110年2月16日影像檢查,顯示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但於111年3月15日之檢查是為『移位性右髖股骨頸骨折』,並非誤繕」等文字(見原審卷四第85頁)均可明瞭,顯見被害人之右側髖部位置不適,應為其出院後因故另受有「移位性右髖股骨頸骨折」所致。
輔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2月24日後數日,我回來照顧被害人時,有聽到被害人房間跌倒的聲音,我就趕快去查看,當時被害人已經在用四腳助行器,我當時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怎麼跌倒的,被害人向我表示其起身時沒有站好,起身跌坐下去等語(見相卷第99頁;
原審卷一第409頁),可知被害人於110年3月15日檢出之「移位性右髖股骨頸骨折」肇因,應係其於110年2月24日後數日跌倒所致。
⒋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下肢擦挫傷合併疼痛及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等傷害,確有過失責任。
惟被害人嗣後於出院後跌倒而受有「移位性右髖股骨頸骨折」,是否與其在車禍後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即為審究之重點。
而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在客觀上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分述如下: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傷勢,有造成其容易跌倒之情形,此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126號函所載「髖部骨折造成疼痛無力行動不便,容易跌倒」等文字甚明。
第七頁②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以下事項鑑定,經該醫院鑑定如下:⑴【鑑定事項】:被害人於110年2月24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接受X 光檢查結果,其所受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是否已痊癒?是否尚可看出右側股骨頸有裂痕?【鑑定意見】:尚未痊癒,仍能看出右側股骨頸有裂痕。
⑵【鑑定事項】: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能否謂其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已穩定可控?出院應為如何之衛教及照顧?【鑑定意見】:一般建議臥床且避免位移患肢,有機會於3至6個月後癒合,110年2月24日有部分骨痂,但仍無法以穩定可控來做表示,仍須密集追蹤,如繼續有位移則建議手術。
⑶【鑑定事項】:病患罹有右側股骨頸非位性骨折,經醫師診治出院後,在臨床醫學上,發生跌倒意外是否為「常態」或通常會發生?能否量化為百分比?良善的術後照顧及注意能否避免跌倒之發生?【鑑定意見】:此類型骨折病患如未手術,患肢大多無力難以支撐,相當容易以再跌倒的方式表現,惟每位病患照顧能力不同,無法具體量化機率,臨床上仍有非位移骨折經良好照顧後恢復之情況。
有該醫院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其所受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尚未痊癒,無法以穩定可控來做表示,是原審判決認被害人於110年2月20日時已穩定可受控制等情(原判決第5頁第5至6行),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尚為本院所不採。
又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病患如未手術,患肢大多無力難以支撐,相當容易以再跌倒的方式表現。
然被害人於出院後之術後照顧,一般建議臥床且避免位移患肢,有機會於3至6個月後癒合,臨床上仍有非位移骨折經良好照顧後恢復之情況。
故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病患雖相當容易跌倒,然良善的術後照顧,應可避免病患再發生跌倒情事。
第八頁③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提到父親有在房間內跌倒,有無看到他是怎麼跌倒的?)沒有看到。」
、「(當時父親是否一個人在房間內?)對。」
、「輪椅碰撞到木板,所以才會『碰』一聲,因為他起床要去坐輪椅。」
、「(吳○華是否跟你說他起床要去坐輪椅?)對。」
、「(他從出院後是否就一直需要坐輪椅,無法自行行走?)家人要輔助。」
、「因為從輪椅起來的那剎那,可能要用助行器把他扶著,才能再去床上坐著。」
、「(是否無法自行行走?)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0日吳○華出院後,他能否自己走路?)不可以,都不能走路,都要靠輪椅。」
、「(他出院時是否仍是不能走路的狀態?)對,都要人攙扶,如果要坐輪椅,都要有人攙扶他坐上輪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華出院後,你看到吳○華時,他能否自行行走?)沒辦法,因為他都是坐輪椅。」
、「(他是否仍無法自行行走?)沒辦法。」
、「(你上前查看〈按:跌倒〉時,吳○華跟你說是怎麼回事?)他說他想要尿尿,他要去尿桶的過程中,因為腳會痛沒站好,所以可能就是這樣子坐在地上。」
、「(你提到爸爸出院後有在家跌倒,當時你爸爸是否一個人在房間?)對,他一個人在房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0頁),足見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無法自行行走,必須坐輪椅,且如果要坐輪椅,都要有人攙扶才能坐上輪椅,故被害人應無法自行由其床上起身去坐上輪椅。
被害人出院後發生跌倒情事,即係其於一個人在房間內自行由床上起身要坐上輪椅時發生。
然術後照護係專屬於被害人之場域,尚非被告所得介入,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居家時發生跌倒情事,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且事實上是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尚屬有疑,是應排除其客觀歸責。
第九頁⒌基上說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固相當容易以再跌倒的方式表現。
然其出院後在家中跌倒而受有「移位性右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勢,應可排除被告之客觀歸責,且對於被害人因而需於110年3月17日進行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進而引起壓力性潰瘍合併腸穿孔,並加劇腎功能惡化,致生腹內感染併菌血症而死亡,應不負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相卷第57頁),其進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左右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下肢擦挫傷合併疼痛及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告訴人與被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父母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第十頁㈡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110年2月16日本次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與110年3月15日檢查之「位移性右髖股骨頸骨折」係相同位置,而被害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髖部骨折會造成疼痛無力行動不便,容易跌倒等情,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126號函在卷可稽,是倘非被告本次之過失行為,被害人當無再於110年3月14日跌倒而致需進行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進而引起壓力性潰瘍合併腸穿孔,並加劇腎功能惡化,致生腹內感染併菌血症而死亡之可能,且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前,並無罹患其他自身疾病可能導致其容易跌倒之結果,是足見被害人之死亡,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倘無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應不會提早於同年6月8日死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原審僅以被害人出院後至其跌倒之110年2月24日後數日,業已相隔數日,足見如詳加注意、小心,仍非不可防免被害人跌倒之情形發生,未參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身體狀況,亦未考量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126號回函提及被害人兩次就診之受傷位置及身體狀況,均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⒉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非位移性骨折」,固相當容易以再跌倒的方式表現。
然其出院後在家中跌倒而受有「移位性右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勢,應可排除被告之客觀歸責,且對於被害人因而需於110年3月17日進行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進而引起壓力性潰瘍合併腸穿孔,並加劇腎功能惡化,致生腹內感染併菌血症而死亡,應不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憾事,内心亦深感歉意。
故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蒙原審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修復式司法」規第十一頁定,將本案移付民事調解,而被告亦有積極的意願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惟經歷三次之調解程序,最終仍無法順利達成調解。
然懇請念及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此係因雙方意見存有歧異,且因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差距過大,嗣無法和解所致,尚難單憑此節,遽以作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
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前往探望被害人及關心被害人傷勢,雖造成本案憾事,但參諸被告現為就讀大學之學生,尚無工作上之經濟收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為宣告緩刑,如易科罰金之金額將高達18萬元之多,誠非被告所能承擔,是原審量刑容有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且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第十二頁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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