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1485,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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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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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施凱勝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管思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管思瑜(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就肇事因素仍多所爭執,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亦無誠摯悔改之意,縱使符合自首要件,亦無減刑之必要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方直行車動態,未暫停即行駛,造成被害人騎車見狀不及閃煞,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不治死亡,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檢察官上訴指摘其毫無賠償誠意,原審量刑過輕,已無可採。

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經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其等宥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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