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195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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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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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意昕所犯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上人訴人即被告黃意昕(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第450號卷第98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及參加調解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之家屬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95、197頁),告訴人謝博文並到庭表示:和解金均已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等情,有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

本院卷第211頁),並斟酌被害人家屬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因本罪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是不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科之刑為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心存悔意,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自應予肯定,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是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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