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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鉌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舒鉌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舒鉌語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下稱遊覽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中興路二段與現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準備左轉進入現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現岱路方向行駛,適周○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舒鉌語駕駛之遊覽車左轉進入本案路口,始向右閃避,致重心不穩,撞及停在中興路二段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近端指肩關節開放性脫臼、右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詎舒鉌語肇事後,在本案路口停頓2秒,已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致周○樺受傷,竟未得周○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對周○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待警方到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場駕駛遊覽車往現岱路方向行駛,而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周○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樺委任沈崇廉律師、馬啓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周○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舒鉌語(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386、40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遊覽車至本案路口,及左轉往現岱路行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駕車行至本案路口時有打方向燈始慢慢切入過去,已完成左轉,無法預測機車高速駛來,且未與告訴人擦撞,伊無過失,告訴人可能因其車速過快而自己跌倒;
伊遊覽車車頭已經轉過去了,前面停一台廂型車,伊角度看不到任何事情發生,且案發時為夜間,遊覽車窗戶關著,伊看兩邊後照鏡,看不到告訴人受傷害位置,告訴人很快地騎過去,僅見一道黑影過去,以為告訴人已經騎過去,並非撞到遊覽車才跌倒,所以不知道告訴人倒地,遊覽車有保險,完全無必要逃逸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晚間,駕駛遊覽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左轉進入現岱路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見遊覽車欲左轉進入現岱路而向右閃避,致重心不穩,撞及停在中興路二段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近端指肩關節開放性脫臼、右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速曲線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筆錄3份(詳如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設有中興路二段東側店家安裝之監視器畫面、行駛在紅色遊覽車後方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現岱路與中興路二段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等3支影像畫面,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駕駛遊覽車行至本案路口時為左轉車,告訴人為對向車道直行車,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當時未下雨或起霧,照明清晰(見他卷第39至55頁),被告駕車行至本案路口時,應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來車。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現岱路行駛時,既可見告訴人騎車自對向車道朝本案路口前進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本案路口後,方能繼續左轉進入現岱路,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仍持續駕車左轉欲往現岱路行駛,適告訴人騎車行至本案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左轉進入本案路口,始向右閃避,致重心不穩,撞及路旁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一、舒鉌語駕駛遊覽車,…進入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周○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180號函暨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
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覆議意見認:「一、舒鉌語駕駛營業大客車,…進入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肇事後駛離現場違反規定)。
二、周○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17788號函(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在卷可查,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告訴人雖亦同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至於被告駕駛遊覽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抵達本案路口前,固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先行靠右停在路旁讓乘客下車,再往左起駛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本案路口而欲左轉入現岱路之違規情事,然本案車禍發生係在被告駕駛遊覽車欲左轉進入現岱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而非其進入本案路口前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除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尚違反「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於外側車道下客後起步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後,告訴人始突然急速駛過云云。
然依附件第一㈡項及第二㈡項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檔案擷圖所示,告訴人騎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被告駕駛之遊覽車之車頭仍在臺中市中興路二段由南往北之車道上,處於準備左轉而尚未完成左轉之狀態。
被告前揭辯解與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不符,自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我經過路口的時候就看到她是左轉,…有閃,但還是被她擦撞到身體大腿的部分。
(妳說被她擦撞到妳的大腿,之後發生何事?)我就倒在路上了」、「(妳說當時左大腿有碰撞到被告的大客車,妳的左大腿有受傷嗎?)沒有,就是擦撞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惟依附件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第一㈢項及第二㈢項之勘驗結果,仍無法證明告訴人大腿有擦撞被告遊覽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前揭證述,即認被告有以其遊覽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大腿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然本案車禍事故,既係被告駕駛遊覽車左轉進入現岱路時,未讓告訴人先行通過,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閃避,致重心不穩,撞及路旁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縱被告駕車並未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仍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間無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伊未與告訴人擦撞,告訴人可能因其車速過快而自己跌倒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員警陳俊銘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35頁),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本件剛剛看的影片內容,妳的機車滑倒之後是否好像有擦撞路旁停放的機車?)汽車。
(擦撞之後是否也是有發出聲響?)有。
(妳在偵查中說碰撞聲音很大,除了機車倒地滑行以外,是否還有碰撞路旁停放的汽車?)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4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妳的視力、聽力有無問題?)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依此,告訴人騎車閃過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左前車頭後,因重心不穩,撞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已發出巨大碰撞聲,且被告當時所在位置,距離告訴人機車撞及路旁自小客車甚近,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他卷第21頁),被告在車內僅需轉頭觀看,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已人、車倒地。
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已經快轉過去時,速度很快一個黑影閃過去,我急剎車。
…我有頓下來嚇一跳,我知道黑影是車」等語甚詳(見他卷第65頁),經核與附件所示第一、㈢、㈤項及第二、㈢、㈣項勘驗結果相符,可知告訴人騎車自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左前車頭閃避過後,遊覽車確有停頓達2秒之事實;
倘若被告並未聽見告訴人機車撞擊停放在路旁車輛之聲音,則於告訴人機車通過其遊覽車前方時,即可繼續左轉往現岱路方向駛去,無庸在場停頓,被告顯係聽見上開撞擊聲響,知悉告訴人因此車禍而人、車倒地,始在該處停頓2秒後始行離去。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沒聽到碰撞聲音」云云(見他卷第65頁),辯護人亦據此辯護稱:遊覽車全部車窗均為緊閉狀態,對車外聲響有隔絕效果,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當下確實並未聽聞任何聲響,主觀上不知悉有發生肇事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均非可採。
⒉被告肇事後,在本案路口停頓2秒即行離去,已如前述,則被告肇事後既未下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受傷,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
惟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均有高度可能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本案告訴人既因閃避遊覽車,因重心不穩而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並發出巨大聲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除知悉其已肇事外,主觀上尚已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肇事後可能產生之責任,未必僅有民事責任,亦可能衍生刑事或行政責任,縱使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有投保保險,被告亦有可能因當下慌張、趕時間、逃避事實等內心想法而逃離現場,實難僅憑被告車輛保有保險,即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動機。
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可以理賠,足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405、406頁),非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
酌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然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實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並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詳後述),本案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就肇事逃逸部分,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且無刑法第59條或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本院無從就肇事逃逸部分再予參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量處更輕之刑,併此說明)。
⒉原判決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部分,僅於理由欄中說明「僅屬量刑階段應予審酌之事項,對於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4至26行),及於量刑欄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情形,與有過失」(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11至13行),而未於犯罪事實中說明告訴人之過失態樣,及於理由中論斷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理由,均有疏漏。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認被告「依碰撞聲量可知周○樺人車倒地應有受傷」(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2行),似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理由則載稱:「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告訴人摔車滑行並撞擊路旁車輛後,極有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10、11行),似又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有矛盾之違法。
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撤銷事由⒈部分,為有理由,雖未能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遊覽車行經本案路口,準備左轉進入現岱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現岱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閃避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致重心不穩,撞及路旁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近端指肩關節開放性脫臼、右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經此車禍可能受傷,仍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4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55、356、411頁),暨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1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一、當庭播放「000000000.373764」影片,勘驗結果如下:㈠本監視器為中興路二段東側店家所安裝,攝影角度朝向西南方,前方為中興路二段與現岱路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㈡影片0秒處:被告駕駛之紅色遊覽車緩慢朝本案路口行駛,貌似準備要在本案路口左轉。
㈢影片6-7秒處: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中興路二段對向車道,穿越本案路口,並繞過紅色遊覽車之左前車頭(但由此角度無法判斷兩車有無接觸),紅色遊覽車於影片7秒處停頓下來。
㈣影片8秒處: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停放在中興路2段東側路旁之黑色自小客車。
㈤影片9秒處:紅色遊覽車開始移動,左轉至現岱路。
二、當庭播放「路人提供1秒」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本行車紀錄器係安裝於行駛在紅色遊覽車後方之汽車上,右側有顯示111年6月26日當日晚間之時間。
㈡20時48分00秒處:前方之紅色遊覽車行駛至本案路口,車身靠左準備左轉。
㈢20時48分02秒處:紅色遊覽車停頓,車身左側有車燈閃過,依車燈行進方式可判斷係告訴人之機車閃過紅色遊覽車後,倒地並向前滑行(但由此角度無法判斷兩車有無接觸)。
㈣20時48分04秒處:紅色遊覽車繼續開始移動,左轉至現岱路。
三、當庭播放「現岱路、中興路二段口全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20時47分59秒處:紅色遊覽車從中興路二段外側車道進入本案路口時左轉。
㈡20時48分06秒處:紅色遊覽車左轉往現岱路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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