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224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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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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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⒈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其錯誤,對司法資源並無多所耗費,又其雖未與告訴人甲○○、丁○○(下稱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其已敦促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予告訴人等,後續除保險給付以外,被告亦願自費給付150萬元,惜未能為告訴人等接受,是其並非無悔悟、賠償之誠意。

又告訴人等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仍可獲得救濟。

⒉被告現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依已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是法院在決定刑度時,亦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兒童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有自己獨立的人格,本案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並為兩名未滿12歲幼童之重要依靠,倘被告於本案遭科處無法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將必須入獄服刑,造成年幼子女之照護受有嚴重影響,然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父親的過錯,原審未能慮及此節,尚有不足。

㈡原審未宣告緩刑亦有未洽: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初犯、因過失犯罪、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身罹疾病,需長期治療,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2、5、9、10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犯本案之罪,犯罪後自首報案並坦承犯行,亦已賠償200餘萬元予告訴人等,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現尚有2名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本身亦罹有心血管疾病需長期醫療,倘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那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將受有嚴重影響,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尚有不當,請准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⒊倘認被告應獲得一定程度之教訓,則請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緩刑得附條件命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與被害人,使被害人獲有較為實際之幫助,較諸僅使被告獲有前科紀錄之起訴作為為妥,且緩刑附條件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係就被害人可能受有損害範圍之最低金額預定性損害賠償,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逾緩刑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給付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51頁),且被告於其後偵查、法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後黃燈時段)指示進入路口提前左轉彎;

與②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112年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5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原審於量刑時,未具體審酌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尚有未洽。

⒉被告系爭車輛承保之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業已理賠告訴人等200萬2,241元,有保險公司業務員之簡訊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按,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見被告亦已有部分賠償告訴人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喪子之巨大痛苦;

被告系爭車輛承保之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業已理賠告訴人等200萬2,241元,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惟被告就告訴人等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告訴人等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63頁)可稽,就民事求償部分已就被告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9頁)可按;

被告尚有2名幼子(均000年次)需其扶養,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參,被告並提出其罹有肝膿瘍、左肝葉病名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陳明其患有心血管疾病;

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已婚,有兩名幼兒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2分之1的肇事責任,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告訴人等遭受喪子之痛,理當本於同理心去理解告訴人等之傷痛,並盡其所能去賠償告訴人等,然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結果,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條明定:「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係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而訂定之實施要點,本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而為妥適認定,不受該實施要點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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