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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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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振宏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㈡上訴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振宏原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3、34頁;
被告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檢察官上訴之審判範圍仍為原審判決全部,惟就被告上訴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以上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均不爭執,願意就本案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05、112、205頁)。
三、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之下坡彎道,且未靠右行駛,因而撞擊對向駛來、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其於死,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甚鉅,相關事故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然被告於審理時仍未坦承面對司法,一再否認犯行並爭執被害人有過失,使被害人家屬內心承受傷痛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刑責太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茲檢附請求上訴狀1份,請貴院一併參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回想並經辯護人分析,本案案發當時之所以未能即時發現被害人陳方廷所騎乘機車,應係受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A柱阻擋妨礙所致,被告對於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深感自責,並對於被害人家屬突然失去摯親,亦深感歉疚,被告保證日後當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俾不致再發生類似之行車事故。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馬上停車報警,並請警方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足徵被告案發後勇於面對可能之刑責並積極協助被害人就醫而未逃逸,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案發後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洽和解事宜,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未能成立,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懇請鈞院參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平日素行良好,案發後隨即報警請求救護,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洽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案發時本即有正當職業,目前仍需照顧罹患○○○○○○○○○○○並領有○○○○○○之母親,及扶養尚在學之女兒,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准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不慎撞擊到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胸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心肺挫傷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已經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並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15、105、112頁),復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本案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為有罪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均稱妥適。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原審並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其車上載有貨物,具有一定之重量,行經本案下坡路段時超速且未靠右行駛,撞擊被害人自對向駛來之機車,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苛責;
兼衡被告前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落差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暨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針對量刑部分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相同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非有據,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失慮,駕車不慎,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生命受有永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誠屬一輩子的傷痛,而被告上訴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72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聯)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17頁)可按,稍事彌補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告訴人不想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0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審理之末終於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被告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請求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暨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尚待其照料,有其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學生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據,望告訴人悲痛之餘能逐漸走出傷痛,回歸原有平靜生活,亦期許被告時刻提醒自己謹慎駕駛,避免再有憾事發生,是以,本院多方綜合考量後,仍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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