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2364,2024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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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 DUC NINH(中文名:周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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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U DUC NINH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貳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U DUC NINH(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羈押,並自112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
而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已非法居留,受上開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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