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 (二)雖被告上訴本院後,曾自述伊有躁鬱症等精神狀況(見本院
-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鄭光輝於民國111年9月5日晚
-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 (一)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曾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復略以:伊於案發前因父、母親病重而臥病
- (三)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
-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乃予以科刑
-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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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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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陳曉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0號),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鄭光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予以審查,而應受原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拘束,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光輝(以下除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外,其餘均稱為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明對於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其辯護人在場時陳明:「我只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都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且業以言詞撤回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雖被告上訴本院後,曾自述伊有躁鬱症等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本院酌以被告於本案接受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至31頁),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庭訊(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29至34、55至65頁、本院卷第49至56、103至111頁)時之表現,均得以針對訊問者之問題自行為完全陳述,且無任何異常之狀況,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被告無需輔佐人(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院認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為被告指定輔佐人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鄭光輝於民國111年9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國光路與國光路365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光輝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國光路行向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賴建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待其見行駛之國光路365巷方向號誌為綠燈,賴建燊依號誌指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國光路行駛時,賴建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遂與鄭光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賴建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光輝因前揭過失肇事後,明知賴建燊已因此人車倒地,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應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到場施予救援,詎其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曾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犯後已認罪、賠償賴建燊之損失,足認已悔悟自新,且伊於案發時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妥善控制情緒,方一時誤觸刑典,而其均持續接受治療,並嘗試戒酒有成,又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二者為不同罪質,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應無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二)中敘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說明應依法加重之理由,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前案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知自我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係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及說明其理由,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固有不同,然均同屬公共危險之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之罪,依此間隔期間為短暫而言,亦足為補強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
被告前開上訴徒以其本案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及未為本院所採其自述行為時精神狀況(詳如後述),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未當,非可憑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復略以:伊於案發前因父、母親病重而臥病在床,需大筆醫療費用,其子又因精神疾病在療養院,需花費心力照顧其子,因此心力交瘁,曾瘋狂於身體刺青,大肆花錢購買商品,甚至於111年7、8月間將其不動產抵押借款,並前往夜店狂歡,不顧旁人眼光,在舞池內恣意扭動肢體,或在KTV唱歌跳舞時脫掉上衣、打開包廂門大聲唱歌,而經診斷患有雙極性疾患即俗稱之躁鬱症、酒精使用疾患,且依其於111年11、12月間在中國醫孳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病史亦載及伊在卡拉OK店玩空氣手槍、跟人打架、自述想辦身心障礙手冊、兒子給其吃利他能(用於治療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或發作性嗜睡症)、自陳發作時就像變了一個人,及其喝酒多年部分,有藥物治療,並告知建議以健保看診預防戒斷等情,伊雖已持續治療及服藥控制,但於本案之案發時因病症復發、精神狀況不佳,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1、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尚非僅得以鑑定替代。
換言之,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係屬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判斷之事項,是倘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自為合理推斷,認為事證已明,而無贅行鑑定之必要,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第3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固為刑法第19條所明定。
然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以其「行為時」作為判斷之時點。
被告固曾因疑似雙極性疾患(即俗稱之躁鬱症)及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導致之情感疾患,自111年8月12日起持續就診,有被告在原審提出之鄭曜忠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1頁)可參。
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伊案發前未飲酒,於案發時沒有因酒精濫用引起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有因酒精濫用所引起之酒精導致之情感疾患症狀。
又一般之人格違常行為人,非可逕推為具有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縱有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稍嫌不足,但如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應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具個性暴躁易怒等人格特質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是被告以其自述於案發前曾瘋狂在身體上刺青、大肆花錢購買商品、將己有不動產抵押借款、於夜店舞池內恣意扭動肢體、在KTV唱歌跳舞時脫掉上衣、打開包廂門大聲唱歌、於卡拉OK店把玩空氣手槍、跟人打架、自述想辦身心障礙手冊、其子給伊吃利他能等多屬為發洩一己情緒之表現或非屬其行為時點所生之事,並無可逕予反推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本案首次於緊接案發時間之111年9月6日,為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明其意識清楚,並得以陳述本案之事發時間,及詳述:「(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0000-00沿國光路內側車道往南門路方向,我直行,號誌為黃燈,我就趕快通過」等與案情有關之細節(見偵卷第51頁),足認於案發前已因躁鬱症就診及服藥控制之被告,並未陷於躁鬱症之嚴重症狀,依其於案發後翌日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際,猶得以正確記憶其案發時駕車之行向、經過路口之號誌變換等細部情節,且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時明確供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供稱:「〈提示擷圖〉當時有剎車且變換車道,為何說不知道有發生碰撞?)餘光感覺有車過來,有閃一下。
警方通知之後我有立刻跟告訴人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34頁),並於本院供述:「(問:從你患病到現在為止的期間,你知不知道如果發生車禍有人因此受傷,你必須要停下來處理?)知道」(見本院卷第56頁),凡此在在均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車依法處理,不得逃逸,且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有因其所述躁鬱症之精神疾患,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3、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忽視上揭與其行為時具直接關聯之主、客觀情形,徒以其自陳患有雙極性疾患即躁鬱症、酒精使用疾患之原因、自述於案發前曾有之舉措,及於案發後就醫之病歷所載過往病史等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綜合前揭卷內有關事證予以判斷,認為並無可採,且因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另行贅為調取被告之病歷送鑑定部分,並無其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明定。
然本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燊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其騎乘機車見號誌變綠燈,伊起步要左轉,騎到路中時即遭撞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於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述:伊直行至肇事路口前,號誌已為黃燈,伊就趕快通過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具有直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疏失,係屬有據,被告並非全然無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自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查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復有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可謂不重(有關應否依刑法所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二者在法律要件上有所不同,故亦不生必然相互抵觸之問題),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本案具體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而同為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人,其個案情形未必盡同,以本案之情節以觀,被告於告訴人賴建燊因其肇事而受傷,卻未停車予適當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駕車離去,固值非難,亦具違法性;
惟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二車碰撞之情節,為告訴人賴建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賴建燊因此受有手、腳及肩部等處之擦傷等情狀,尚難謂重大,又被告及其子鄭皓(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賴建燊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及鄭皓願賠償告訴人賴建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賴建燊收受,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賴建燊於調解時表明不追究本案之刑事部分,而被告平日從事水電工作,於其子鄭皓於112年11月11日自殺身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後,為家中唯一支撐其重病父、母親大筆生活、醫療開銷之人,被告就其自覺有特異人格特質之部分(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程度,已如前述),已積極尋求醫療改善,其因一時失慮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民事部分之責任未予逃避面對,而與告訴人賴建燊調解成立並為賠償,依其前揭各該具體情狀等情,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乃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兼為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所述之家庭經濟及就醫等狀況,併予參酌被告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狀等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稍有未合。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主張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部分,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二)所示之論述,固為無理由,且被告以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亦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以其餘合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所示之事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行為前經處刑確定之紀錄部分,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燈號而與告訴人賴建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建燊因此受傷,其未停車予以適當救助及報警處理,竟駕車離去,所為固不足取;
惟兼衡依原判決所認定二車碰撞之情節,為告訴人賴建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賴建燊係受有手、腳及肩部等處之擦傷,被告及其子鄭皓(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賴建燊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及鄭皓願賠償告訴人賴建燊5萬元,且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賴建燊收受,並據告訴人賴建燊於調解時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上揭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參,被告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述平日從事水電工作,於其子鄭皓於112年11月11日自殺身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後,為家中唯一支撐其重病父、母親大筆生活、醫療開銷之人,被告就其自覺有特異人格特質之部分(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程度,已如前述),已積極尋求醫療改善等家庭、經濟、身體等狀況,及其因一時失慮未選擇停車處理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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