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255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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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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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炎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第2點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炎分別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及被告田炎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理應知悉該車輛之車體龐大、重量甚鉅,轉彎時應更加高度謹慎注意前後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重大侵害及損失。

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竟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李佳凌所騎乘之機車,逕自貿然右轉彎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相較於無肇事因素之被害人而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結果,係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原因,犯罪情節嚴重。

且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凌之父親李基安所造成之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巨大。

2.被告對於車輛照顧管理維護有重大缺失,且犯後辯稱有於轉彎時打方向燈,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足證被告並未打方向燈。

更在案發後破壞被害人機車之所在位置,其一再狡辯之犯後態度已傷害痛失愛女之告訴人夫婦。

縱令可認被告有自首之行為,實不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何以未予採用告訴人認被告不適用自首減刑之主張,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未妥予衡量上情,其量處之刑度難謂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尚有不當。

是以,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僅從輕量處被告10月有期徒刑,實有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過度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應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未判處易科罰金或緩刑,顯然過重。

另依112 年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第三點內容,若鈞院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從輕量刑,併為緩刑宣告。

四、經查:㈠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開車時沒有打方向燈,不符合自首的行為。

被告自首缺乏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然被告肇事時,有無打方向燈,乃認定被告過失程度之範疇,核與自首要件無關。

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資為證據,是告訴人所述,尚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犯後一再狡辯其有打方向燈之犯後態度,已傷害痛失愛女之告訴人夫婦,縱令可認被告有自首之行為,實不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之自首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到庭應訊接受裁判,並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足見其真誠悔悟,自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縱被告犯後曾辯稱其有打方向燈,或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夫婦內心哀痛,亦僅屬量刑之審酌範疇,核與自首減刑無關,是檢察官上開指陳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死罪,斟酌上開自首減刑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為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為事故發生唯一原因,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表示和解誠意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夫妻,下稱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損害金,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8、103至105、131頁),然考量被告違反多重注意義務,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其過失情節非輕,因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告訴人等頓失至親骨肉,精神哀痛難已等情,因認尚無科以被告較輕刑度之餘地。

再參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徒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考量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度,經核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無量刑輕重偏失情形,堪認允當。

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過度偏重有利被告因子,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然原判決就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已審酌如上,其量定之刑亦屬妥適,難指為違法,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諭知: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過失,致犯本罪,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損害金,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可見被告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等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考量被告如入監服刑,勢將影響告訴人等日後取得分期金錢賠償之利益,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導正其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第2點內容履行。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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