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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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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鄒孟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鄒孟君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並載明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認罪,且符合自首要件,開車十餘年來從未有不良紀錄,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原審以被告未能與家屬和解,判刑10個月,被告苦無易科罰金、緩刑機會,由於被害人家屬再婚家屬與原配之子女,兩人主張各有不同;
再婚家屬不願意談和解,告訴代理人執意提起民事事件訴訟,被害人生產原配子女後,與原配離婚,該名子女從未與被害人生活、照護,原配執意要求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上,經雙方磋商,目前仍無法達成共識;
以上賠償案件,被害人子女陸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審理中,詎料,原審未就民事事件是否達成和解,即重判被告,被告恐有入監服刑,而被告服務公司也協助被告陸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中;
另名當事人溫錦鶯已被起訴;
以上懇請鈞院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另按刑法第56條(按應係刑法第62條之誤繕)減免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查被告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甲車)自後撞及被害人謝雁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使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是認。
㈡而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為閃避在其前方停放在慢車道上由案外人溫錦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而自原有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行向之外側車道,以致被告未能注意及此,並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以被告應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而案外人溫錦鶯駕駛乙車,併排停車且占用慢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違反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第10款「不得併排停車」等規定之過失,此由被告甲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見110相452影卷第68至80頁)可參。
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甲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溫錦鶯駕駛自用小客車(乙車),併排占用慢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110相452影卷第267至272頁)可參,足見被告雖應負本案肇事之主要責任,案外人溫錦鶯亦應同負肇事之次要責任。
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溫錦鶯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惟對本次事故而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被害人機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溫錦鶯所駕駛之乙車相距至少約15至20公尺,接著繼續直行一段時間(約4至5秒)後,才遭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撞及,故研判溫錦鶯違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疏失,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見111偵556影卷第71至75頁)可參。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前揭不得停車及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本寓有淨空該處之用意,違反者,即有發生與其他道路使用者不預期碰撞(未預期該處有停車),或增添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險之虞(如:遮蔽行車視野、動線或難以作為緊急閃避之緩衝處所)。
被害人原本騎乘機車直行於慢車道,遵道行駛,見其前方有溫錦鶯所駕駛之乙車違規併排停放於慢車道,為閃避乙車,始被迫往左方之外側車道行駛,溫錦鶯占用慢車道併排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影響原本在慢車道遵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的行進動線,且無論係被害人或正常通行的機車、行人行經該處或預期行經該處時,勢必會採取往左偏向外側車道通行之路徑,益見其違規停車確實已妨害人車之通行,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在先,應無疑義。
倘溫錦鶯能遵守前開交通安全注意規定,未有此一違規停放車輛行車,即不致於阻擋被害人原本在慢車道騎乘機車之動線,被害人無須偏離原有慢車道騎乘,原本遵道行駛之被告亦不致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足見溫錦鶯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卻未予以避免,其違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被告之違規行為,均為本案肇事責任之原因。
是以,前揭覆議意見書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第5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本院認被告對本案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案外人溫錦鶯應負次要責任,原審認為被告應對本案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即有未當,而此涉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即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則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傷重送醫急救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悲痛莫名,無以復加,暨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其等諒解;
兼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之肇事責任,目前尚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畢業,職業為○○,月薪約新臺幣0萬0千元,與妻育有0子0女,均就讀○○(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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