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270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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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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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時,未依規定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人推行載有兒童李○暘(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推車與李艾倫,致使被害人李○暘、李艾倫(下稱被害人等)死亡,告訴人則受有普通傷害各犯行明確,並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已擔任豐原客運職業大客車司機多年,貿然左轉搶快通過行人穿越道,罔顧行人交通安全之僥倖心態,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後果,足徵被告具殺人之間接故意,且由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車體已有所震動,應即做出煞停下車察看之反應,惟被告於不能順暢駕車後竟仍繼續行駛,至車體第2次震動時始將方向盤右打停駛,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車輛撞擊、輾壓、拖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甚明。

被告犯行實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輕縱被告,認事用法即有違失;

②被告於肇事後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足認事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多年駕駛經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於途中不斷查看車輛監視器,注意周遭狀況,且車速並非過快,亦無交通違規等情,本件之過失情形應非嚴重,原審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度,恐有違誤;

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且並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先前均從事正當工作,現亦努力工作照顧家人,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親屬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實對其行為深感悔恨,本件僅為偶發性犯罪,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親需要照顧,亦有就學中之子女,家中經濟來源皆係依靠被告之工作收入,被告現駕照遭吊銷,失去從事多年之工作,僅能依靠打工維生,故被告之情形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予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而容許其發生始行成立;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

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

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尚非不得綜合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敘明依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結果,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撞及被害人等後約5秒鐘,車體即疑似因輾過被害人李艾倫而再次震動(頓一下),再考量人體之反應時間及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車體較重所需較長之煞車距離,尚難期待被告察覺異狀時能於5秒內將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立即煞停靜止,告訴人指摘被告未能在撞上被害人等後立即煞停,仍往左前偏駛入對向車道而輾壓到被害人等實係故意為之等語,恐非無疑,難以採信;

參以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速軌跡圖,案發當時並無超速之情事,且佐以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撞及被害人等後至該車在路邊停下靜止約經過10秒鐘,被告立即下車前往關心被害人等之傷勢及待警方到場處理等情,因認被告並無撞死被害人等之意欲,亦難遽認被告所為有希望被害人等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抑或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實無從認其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而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應論以被告殺人或殺人未遂何以容有誤會,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記明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5頁)。

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復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洵非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說明得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並就被告自首乙情依憑證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於判決中詳為論述說明,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害人等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據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艾倫之父李進國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詳後述),而原審雖未及審酌此一情事,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從而,檢察官、被告分別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均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分別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艾倫之父李進國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3至12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條件與賠償金額,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乙○○應分別給付甲○○、李進國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12年12月至117年1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50期,註:第1期均已履行),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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