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289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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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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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子敬(下稱被告)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對被害人陳益慶部分)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對告訴人黃慶田部分)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刑後,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致死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益慶之子陳彥宏、告訴人黃慶田達成和解或致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因賠償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需由保險公司賠償,其有前往被害人陳益慶之靈堂請求原諒,亦有探望告訴人黃慶田,因其需照顧年事已高之父母,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被告自首乙情,已依憑證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陳益慶因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黃慶田受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因對於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陳彥宏、黃慶田調解成立、賠償損害,顯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且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駕車貿然闖越紅燈造成被害人陳益慶死亡、告訴人黃慶田受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迄今仍無法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故認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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