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28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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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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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
經原審111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以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檢察官移送併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9時許起,至翌(28)日3、4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公司宿舍處飲酒後,經休息至同日中午,酒力未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於同日12時52分許沿著省道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限速時速90公里的省道台61線里程數186公里900公尺處(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轄區)南向內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73公里的速度疾駛,致撞及在其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駛、由丙○○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尾(乘客曾碧倩、許英桃、吳鯽魚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丙○○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經警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

而丙○○因上開傷害,持續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及門診,目前僅能恢復右手第4、5指肌肉功能,而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卷第45、53至59、61至76、111、113頁;

111年度偵字第19041號卷第65、67、69、153至155、187、189),足認被告於原審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於111年4月28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求診,經由急診入院治療及觀察,於111年4月29日接受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因病情需要,於111年9月7日入院接受手術,於9月8日出院,門診繼續治療,於111年5月5日至9月13日,共15次門診追蹤;

又因本件車禍導致指骨骨折、神經損傷、知覺麻木活動限制,於111年7月27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0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8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5針灸治療12次,因仍無法復原,彰濱秀傳醫院於112年2月9日因認其右手2到4指機能永久喪失,有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9041號卷第69、187、189頁)。

而告訴人仍持續在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及門診,並於112年9月26日接受右尺神經修復手術,術後右手第4指及第5指肌肉力量回復,有彰濱秀傳醫院113年2月15日濱秀(醫)字第113006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頁);

迄本院113年4月10日審理時,告訴人的右手現況如何呢?經告訴人指稱「(問:手指目前的狀況如何?)無法伸直。

只有右手拇指可以正常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有告訴人右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綜上可認告訴人的右側手部功能嚴重減損,雖未達不治程度,但依告訴人上開就醫情形,已足認她所受的上開傷害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

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後方,自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9041號卷第89頁),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以上,仍駕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173公里的速度嚴重超速行駛,從後方撞及正常行駛前方、由告訴人駕駛的上開車輛而肇事,被告的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的駕駛行為無肇事因素,此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結果也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彰鑑字第1110344218號函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9041號卷第151至155頁),被告自難辭肇事原因的過失責任。

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被告過失致人重傷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經檢察官以再審聲請書、併辦意旨書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有加重結果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應逕予審究,起訴法條也不用變更;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致人致重傷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屬加重結果犯,詳如前述,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酒後駕車致人重傷及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的警察承認自己是肇事者,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9041號卷第127頁),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且被告配合調查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陳述事發經過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已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9頁),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令告訴人因此承受身心傷痛,亦造成被害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行為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01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宣告刑並無失當。

五、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而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童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

童權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又第9條第1項明定「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18條、第20條亦規定家長責任、兒童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等攸關兒童最佳利益事項。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28、36、69點之解釋,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非僅限於兒童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對被告科刑,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01頁被告自述須扶養8名未成年子女),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如前述,再衡諸被告所犯之罪,他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以上,仍駕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173公里的速度嚴重超速行駛,從後方撞及正常行駛前方、由告訴人駕駛的上開車輛而肇事,被告的駕駛行為是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詳如前述,被告身為人父,自身行為已有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離,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益,亦無違反前述公約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略謂:原判決未充分審酌有8名未成年子女有待扶養、使被告入監服短期之自由刑是否會對家庭經濟造成衝擊、未成年子女是否可能與父親分離而影響其身心健康及與父母不分離之權利等情,判處被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無緩刑之自由刑,有違兒童最佳利益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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