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294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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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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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威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威宇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在施威宇之母陳滿足經營之鴻鑫工業社名下)載運加工物品,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街○設○○○○○號誌,且時為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意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讓對向數輛直行汽機車先行通過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民意街,適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1mg/dL(即0.261%,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05毫克)之陳沛君,自對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約82.8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該處速限為60公里),致於發現施威宇之轉彎車時已煞避不及,因而迎面撞上施威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輪部位,因而受有右眼鈍傷、左大腿及右手腕開放性骨折等全身多發性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顯已死亡。

施威宇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沛君之母楊麗微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威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

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 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有關被害人陳沛君受傷後經送秀傳紀念醫院,該院所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陳沛君於111年6月28日因車禍受傷後,經救護車送往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摘要,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陳沛倉因此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相字第58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1至82頁;

交簡上卷第92頁;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陳沛君無機車駕照(見相驗卷第23至49頁、第63頁、第65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毒物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75頁、第87至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2日彰鑑字第1110305327號函暨附件及111年11月10日彰鑑字第1110314201號函暨附件資料〈照片、死者機車車速判斷數據說明、推算依據〉(見111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卷〈下稱交簡卷〉第35至42頁、第43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陳沛君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因而撞上被告之自小貨車,受傷死亡,故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次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1mg/dL,亦即0.261%(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05毫克),眼球液則檢出200mg/d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9頁),參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醫院於救治過程所施予之藥劑並無可能干擾酒精檢驗報告之情形,此有秀傳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290號函(見交簡卷第1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確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而飲酒後對於駕駛之操控力顯會減弱,被害人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並高達每公升1.305毫克,顯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再查,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檢視監視錄影檔結果,認影像規格係每秒10劃格,而被害人於撞上被告車輛前行經停止線(A點)與行人穿越道遠端(B點)兩點間之距離,經該會到場實測結果為6.9公尺,被害人行經該A、B兩點間隔3張劃格,即所需時間為0.3秒,故算出被害人於行經事故地點之時速為82.8公里(算式:6.9÷0.3=23公尺/秒=82,800公尺/小時=82.8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處60公里之限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2日彰鑑字第1110305327號函暨附件及111年11月10日彰鑑字第1110314201號函暨附件資料〈照片、死者機車車速判斷數據說明、推算依據〉(見交簡卷第35至42頁、第43至7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驗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超速行駛,同可認定。

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足以反應之相當距離前,依被害人行駛道路之視距,已明顯可見被告即將左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害人仍超速疾駛而來,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同有過失。

又本案行車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同認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惟被害人上開過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就本次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㈢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本院已再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本案肇事責任已明,無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頁),被告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陳沛君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之過失,原判決認被告於事故地點左轉時,除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亦有搶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違規,尚有未洽。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5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依該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內容給付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5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185頁、第1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再當庭給付現金63萬元,以補足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所要求賠償之總金額450萬元,惟告訴人楊麗微不願接受,表示希望被告再給付143萬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致無從達成協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亦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停等讓對向汽、機車先行,並未搶快,且被告亦無近距離看到被害人機車卻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另被害人係位於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方,並非係位於被告之車前,故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 情事,原審未將具體違規情狀詳載於判決理由,更未說明違反程度高低,此均為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未詳加認定遽科被告有期徒刑8月,自不足認原判決理由已臻完備,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縱使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惟被害人無照駕駛、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過失比例顯然大於被告;

又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54號判決確定,並已依該判決主文之金額加計法定利息全數給付與被害人家屬,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㈡所述),被告上訴以其並無肇事責任,並無足採,惟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左轉肇事前,已停等先禮讓對向數輛汽機車通過,於轉入交岔路口處時右後輪方遭到被害人之機車撞上,是以被告以其難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搶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違規,則屬可採。

⒉又原審判決後,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5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告已依該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內容給付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5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185頁、第16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願再當庭給付現金63萬元,以補足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所要求賠償之總金額450萬元,惟告訴人楊麗微不願接受,表示希望被告再給付143萬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致無從達成協議,因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其無肇事責任雖無可採,惟被告以其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搶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違規,及原審未及審酌其已依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內容給付完畢,致量刑未臻妥適之違失,則屬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微,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54號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應給付之內容給付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5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185頁、第16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再當庭給付現金63萬元,以補足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所要求賠償之總金額450萬元,惟告訴人楊麗微不願接受,表示希望被告再給付143萬元,致無從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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