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298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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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庭淇
0000000000000000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臺中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0段00號16樓之2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無法為安全駕駛,且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因其注意力、反應力與駕駛操控及定向能力均受毒品作用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上午,駕駛由友人向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丙○○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七路,在直行車道違規左轉中平路往經貿五路方向行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用巡邏車發現而跟隨在後,詎其發現後方有警車跟隨,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未顯示方向燈左轉、未依號誌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超速行駛,有可能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或路旁設施而造成人員死傷結果,致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猶因不欲受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加速逃逸,在中平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進入經貿五路;

在經貿五路與中清路2段路口闖越紅燈右轉,沿中清路2段直行往敦化路方向行駛期間,任意變換車道,在中清路2段與后庄路口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之際,未待左轉綠燈燈號即左轉進入后庄路,由北往南沿后庄路直行,通過後庄路與后庄一街口時闖越紅燈,並跨越雙黃線繼續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丙○○繼續沿后庄路行經與后庄七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因服用毒品後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適謝金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CH-2399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后庄七街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本案汽車前車頭因此猛力撞擊謝金樺機車,謝金樺人車倒地,機車零件四散,本案汽車繼續向前撞擊停放在后庄路旁(北往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該自用小貨車再與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P76-667號、NNK-2326號、NJK-8592號等4輛普通重型機車、后庄路216號至220號間建築之騎樓柱發生碰撞,謝金樺之機車則彈往對向撞擊停放在后庄路旁(南往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謝金樺因此受有頭蓋骨明顯外傷,四肢胸部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緊急送醫,惟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死亡。

嗣警方將丙○○送醫治療,於取得丙○○就醫採取之血液後,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樺之配偶乙○○委由賴鴻鳴律師、劉錦勳律師、楊蕙謙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暨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屬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110、222頁、本院卷第1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於警詢、偵查指述、證人即皇鋒公司員工張世騏於警詢證述在案(相卷第25至27、125至127、175至176頁、偵卷第71至7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111年7月16日、7月28日職務報告書、被害人謝金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發生路口監視器、民間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5425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527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陳兆翃之汽車駕照影本、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行車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2644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稽(相卷第3、15至19、37、43至76、91至95、99至115、123、129、141至149、153、157、167至173、177至209、253至273頁、偵卷第83至93頁、原審卷第97、114至116、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又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

又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闡釋在案,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將因毒品之迷幻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之症狀,影響精神意識之判斷,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安全,且使車輛行經路徑之用路人可能因其不能安全控制車輛肇禍致生傷亡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故意,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於遭警用巡邏車跟隨後,隨即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未顯示方向燈左轉、未依號誌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以急速行駛,極易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撞擊力道係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且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且以上開方式危險駕駛肇生車禍之可能性,且被害人確實因被告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致生死亡之結果,其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於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要件,是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據其坦承在卷(相卷第164頁、偵字第36044號卷第3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7頁),且吸食毒品後駕車,復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然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部分,亦係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被告雖同有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與無照駕車情形,本於與上開說明同一之理,亦不得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9至264頁、本院卷第105至12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起訴書及公訴人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前案有與本案犯行罪質類似之情形,請求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93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被告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犯,顯見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知悔悟,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或依據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為擺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車跟隨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行為,並於本案交岔路口肇事,此過程業經上開巡邏車內員警所得知,且於事故發生後,在本案交岔路口停下巡邏車下車處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此時警方應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致車禍事故之犯罪嫌疑。

嗣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莊忠政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到場處理事故,再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卷第17、77頁),然被告之上開犯行既已先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發覺,其嗣後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應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丙○○之前揭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且為躲避警方跟隨,率爾以上開方式危險駕駛,更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與其家人天人永隔,傷痛至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殊值非難。

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再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所表示之意見;

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予除外),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雖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故未依道交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惟按道交條例第8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故違反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案發時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既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行為人如同時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而致人於死,且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無照駕駛)情形,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丙○○係同時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吸毒後駕駛」、「無照駕駛」等至少三項違法行為,且肇致「致人於死」之結果,則依前開見解,被告不僅構成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應依道交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然而,原判決竟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設有加重規定,故只能加重一次為由,並未再以道交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刑責,忽略被告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而違反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換言之,依前開實務見解,倘若同時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及「無照駕駛」,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被告不僅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及「無照駕駛」,更有「吸毒後駕駛」而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卻因而遭原判決認定無庸再予加重,顯有論罪及量刑輕重失衡之違誤!是以,原判決於論罪時漏未論以道交條例第86條規定,亦未依該規定於量刑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確有違誤。

次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情節惡性重大、犯罪結果影響甚鉅,且為累犯,僅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尚屬過輕,應從重量刑。

刑法第185條第2項既已規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應先就其犯罪情節、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酌定「七年以上」刑責,並參以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應再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再者,被告丙○○犯後並未與被害者家屬誠心致歉、亦未至被害人謝金樺靈堂上香,事發後超過一年仍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惡劣。

另被告同時涉犯「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方式駕駛」、「吸毒後駕駛」、「無照駕駛」等多項違法情事,並生「致人於死」之犯罪結果,倘若係因想像競合而僅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論處,亦與單純「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方式駕駛」且「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間,本不應論以最低法定刑。

再加上被告前科累累,十餘年前已有吸毒經歷(見原審卷第21頁),迄今仍未悔過自新,甚至另涉販毒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尚在偵查中,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自應再加重其刑。

準此,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犯後態度惡劣,本不應論以「七年」之最低法定刑,加諸因累犯而加重,最後刑度理應顯高於七年。

然而,原判決不僅排除以道交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且於量刑階段就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均隻字未提,似有漏未斟酌之虞;

且原判決判處被告「八年」有期徒刑,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似未將被告之犯罪情節、累犯之加重結果反映於刑期上,刑責顯然過輕,難收矯治之效。

㈡參酌其他與本案類似之他案判決,本件刑期尚屬過輕。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且實務上已有多件與本件類似且刑期更高之另案判決,對照後可見原判決之刑期顯然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另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並引用為上訴理由之一部。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另被告丙○○亦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僅以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乃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成立和解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被告丙○○本件服用毒品後、無駕駛執照駕駛本案汽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事實與理由已經原審論述甚詳;

另按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吸食毒品後駕車,復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然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自不得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部分,亦係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被告雖同有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與無照駕車情形,本於與上開說明同一之理,亦不得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復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是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無不當。

衡以本件被告丙○○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犯行發生之緣由與過程,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

復徵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因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自不受其拘束。

查原審本件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丙○○之品行、本件案發經過、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如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丙○○,經核原審此等部分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與被告丙○○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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