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299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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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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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美鎮彰美路3段與嘉鐵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時,不得超速,且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嚴重超速行駛(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110公里),適有王六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彰美路3段416號起步行駛至彰美路3段西向內側車道停等,丙○○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六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頭骨破裂、全身多發創傷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六之配偶乙○○○、女兒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相符,即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亦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稽。

㈡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⑴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嚴重超速行駛,且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電動自行車,為肇事主因。

⑵王六駕駛電動自行車,夜晚車尾燈不亮影響行車安全,且不當侵入內側車道,妨礙車輛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31日彰鑑字第1110353436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稽。

ˉ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83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道路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為肇事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迫使被害人家屬面臨突失至親之無限悲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

且迄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自屬過輕失衡,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被害人亦有於夜間車尾燈未亮、不當侵入內側車道行駛之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傢俱、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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