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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楊惠明
楊王春滿
共同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王主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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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承廷
(原名張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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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犯過失致死罪之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6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楊惠明、楊王春滿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惠明、楊王春滿分別為本件被告王主皇、蔡承廷(原名張嘉文)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楊○樺之父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等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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