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3060,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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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主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蔡承廷

0000000000000000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主皇、蔡承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2人均無肇事因素;

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意見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

然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既均認被告2人違規停車在先,再細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990號卷第77、81至85、91、101頁),被告等已先於不得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在先,致同案被告許詠婕須向左閃避B曳引車時,被害人楊○樺不慎摔落,即撞擊違規停放之A曳引車之左後車尾,則A、B曳引車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

是以,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尚不全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次按,依原審民國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載明,另案被告許詠婕所騎乘之C機車車頭之行車紀錄器,顯示C機車接近上開A、B曳引車時曾有2次之「砰」聲,足認非C機車撞擊曳引車即係死者落地前撞擊曳引車,從而,若非被告等人違規停車,尚不致於此。

末查,本案係被告等人違規占用車道在先,縱另案被告許詠婕所騎乘之C機車須負主要肇事責任,然究不能解免被告等人之過失致死刑責等語。

三、惟查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1至75頁)所示,另案被告許詠婕所騎乘之C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均騎乘在本件路段之快車道(此與證人即與C機車同向騎乘機車在後之陳○安證述一致),其行向毫不受被告等停放車輛之阻礙,同向行駛之車道亦無其他車輛逼迫其往慢車道行駛之情形;

嗣因轉頭擬與被害人講話,分神導致機車失控往右偏駛,並於將機車向左拉正時,因車速過快及離心力作用,使被害人跌落機車,撞及A曳引車左後車尾。

則本件被告等之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僅屬偶然之事實關係,尚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主皇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蔡承廷(原名張嘉文)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主皇、蔡承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主皇及蔡承廷(原名張嘉文)均為長益運輸有限公司之駕駛,均本應注意汽車不得違規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2時許,先後將車號000-00號(車頭)及00-000號(車尾)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停放在不得停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
適另案被告許詠婕於同日12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搭載被害人楊○樺外出用餐,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車速,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超速行駛(交通事故現場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
另案被告許詠婕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違規停放在該處之A、B曳引車後方時,因另案被告許詠婕誤認被害人楊○樺欲與其交談,乃分神轉頭,待另案被告許詠婕再次注意車前狀況時,發覺C機車已經駛近違規停放在該處之B曳引車,而騎車向左閃避,導致C機車失控,被害人楊○樺則自C機車上不慎摔落,並撞擊違規停放在該處之A曳引車左後車尾,使被害人楊○樺造成頭部外傷、顏面骨折併雙側耳漏及顱腦損傷出血併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王主皇及蔡承廷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主皇、蔡承廷2人,違規於路旁停放曳引車肇致被害人楊○樺車禍死亡,無非係以被告王主皇、蔡承廷2人確有將曳引車違規停放路旁之事實,及另案被告許詠婕供述案發前有看到路旁之曳引車、證人陳○安陳述看到被害人跌落過程、被害人之死亡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因認被告王主皇、蔡承廷2人均涉犯過失致死犯行。
四、本院訊據被告王主皇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違規停車固為事實,但被害人死亡跟伊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蔡承廷亦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違規停車固為事實,但被害人死亡與伊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辯護人為被告王主皇、蔡承廷2人辯護稱:本件從機車駕駛許詠婕警詢陳述可知,被害人搭乘許詠婕之機車,從頭到尾該機車均行駛於快車道上,縱使被告2人之曳引車違規停放在慢車道,然違規停車僅屬行政違規,並未妨礙機車之通行,另從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可知,機車騎士於行駛中因不明原因自摔,在搖晃之後被害人始從機車上摔落,機車並未與被告2人之曳引車擦撞,且本件經過兩次鑑定,均顯示被告2人並無肇事因素,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證人之證述,檢察官起訴並無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主皇、蔡承延2人,將其等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停放時因車身龐大占用到慢車道等情,業據被告王主皇、蔡承延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67、129、185至18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相卷第71至101頁);
另被害人楊○樺因搭乘另案被告許詠婕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發生死亡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9頁);
再另案被告許詠婕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害人楊○樺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7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見偵字卷第165至167頁),是上述事實可先行確認。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詠婕於警詢時供述:伊於111年5月1日1時04分許騎乘機車000-0000號載被害人楊○樺去吃飯,機車騎在快車道上,伊以為被害人叫伊就右轉頭,待回頭時,發現快撞到車了,就把龍頭往左閃避,並沒有撞到車,但機車車身開始不穩,最後倒地,伊與被害人均有戴安全帽。
肇事前,伊有看見停放路邊的兩部曳引車,騎車過程並沒與被害人聊天,當時行車速度約60-70公里/小時,機車並未撞到曳引車,機車車損是在左後照鏡等語(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從學校出發去成功路吃飯,伊騎機車行經事故路段看到兩台曳引車停在路邊,伊以為被害人要跟伊說話就回頭看,當再回頭時,發現機車已經偏向路旁的曳引車,為了閃避就將機車往左,結果機車車身不穩,被害人就從後座跌落,並撞到前方第二輛曳引車的車尾,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伊是有超速的疏失等語(見相字卷第163至1635頁);
後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伊騎車載被害人去吃午餐,騎到案發現場附近,發現違規停車的車輛,就往路中間避開,當時伊以為後座的被害人在叫伊,就往乘客的方向轉頭過去,再轉頭回來時,機車已經往違停車輛那邊過去,機車就開始重心不穩,伊有把車頭轉回來,有擦撞到曳引車,機車往前滑行後伊跟機車一起倒地。
伊跌倒後,自己站起來馬上去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是倒在後面曳引車的旁邊,但已叫不醒,伊有叫救護車、也有報案,朋友陳○安騎車在後面,陳○安有協助叫救護車及警察,案發時伊騎機車的車齡不到1年,當天的行車視線清楚,是靠近時才看到曳引車停在路邊。
再次確認警詢中所述:「當時我騎乘重機車000-0000載她要去吃飯,我騎在快車道那邊,當時我以為乘客叫我,我就右轉頭,我回頭時發現快撞到車了,我就把龍頭往左閃避,沒有撞到車,但我的車身就開始不穩,最後才倒地。」
係正確,當時伊騎在快車道上,車速約60-70公里/小時,是有超速,該次筆錄並未提及曳引車擋住行車路線。
另就提示相卷第71頁所示,伊原來行駛在快車道上,圖中標示A車即為伊所騎乘,當時右手邊並沒有來車,再就所提示相卷第7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時伊的左邊並沒任何來車,所以並沒向右閃、右偏的必要性,伊案發前一直是直行,並沒有變換車道,最後伊與機車都有摔倒,摔倒時後座的被害人已不在機車上,是在伊與機車摔倒之前,就先跌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綜合證人許詠婕歷次之陳述,伊於案發前係騎機車後載被害人楊○樺一直行駛於快車道上,因誤以為搭載於後座的被害人與之對話遂右轉頭回看,待再轉回頭時,機車開始不穩失控,被害人從其機車後座摔落地面,摔落時並有碰到曳引車(應係指由被告王主皇駕駛之A車),許詠婕與機車則持續前衝至前方再一起倒地。
㈢再依證人陳○安於警詢時陳述:經過事故地點時,當時行車視線清楚,路上並無障礙物,伊與許詠婕的機車,均一直直直的騎在快車道上,並沒變換車道,伊在後方看到被告騎的機車,在經過第一台曳引車(應係指由蔡承延駕駛之B車)時就開始不穩,車子偏掉拉不回來,事後聽許詠婕稱,當時她以為被害人要跟她講話,頭有稍微轉一下,之後再轉回來時,機車就開始偏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
再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伊一直騎乘機車在許詠婕的後面,距離大約10公尺以內,原本都是在直直行駛,但許詠婕的機車不知為何開始微晃,後來晃得比較大力就倒了,後座乘客大約在伊看到後過5-10秒倒地,有看到違停的曳引車停在右邊,是後座乘客先跌落後,許詠婕的機車往前滑行再人車摔倒,後座乘客的安全帽在倒地時已噴飛,並不在頭上,確定在案發剎那,後方並無車輛要超過我們的機車,對向來車也離得很遠。
伊確認警詢時所稱:「我有目擊車禍發生,當時我們經過事故地點時,我們就直直地騎,我們騎在快車道,我在後方看著他們的時候,我看他們在第一台曳引車時就開始不穩,他們就偏掉了,車子就拉不回來了。」
的內容,就是伊所看到的過程,至於當時所稱「我騎車的同學」就是指許詠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7頁)。
綜合證人陳○安歷次之陳述,其騎乘機車行駛於許詠婕之機車後方,當時2部機車一直行駛於快車道上,並未變換車道,其有看到許詠婕的機車於行駛中突然開始晃動,後座乘客楊○樺先跌落,許詠婕再連同機車往前滑行後倒地,在發現跌落在地的乘客楊○樺時,安全帽已噴飛不在頭上。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其中可見C機車(即許詠婕所騎乘之機車)有往左偏離傾斜,瞬間又往右傾斜,待龍頭回正時,搭載在後座之楊○樺即從後座掉落到地上,摔落時有先碰撞到A車的車身(即被告王主皇駕駛之曳引車),旋即背部著地、安全帽脫落;
C機車刷煞車燈亮,機車有打滑,機車車尾明顯向左偏移,隨即往左前方倒地,許詠婕自機車上跌落到馬路上;
C機車車身有搖晃情形,旋即想向左傾斜,被害人楊○樺從C機車後座往機車左側跌落地上;
被害人楊○樺自C機車後座往右側地上摔落,立即碰撞到A曳引車車尾板台左側,C機車繼續往前騎,被害人大力撞及A曳引車車尾本板台左側,整個人彈到A曳引車左後輪的左側,身上的物件及安全帽因大力撞擊緣故飛濺掉落在被害人躺的位置周遭,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
從影像中可見許詠婕的機車行車不穩失控,被害人楊○樺自機車後座掉落路面,掉落過程身體或安全帽大力碰撞到A曳引車車身產生巨大聲響。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主皇、蔡承延固有將曳引車停放於事故現場慢車道之事實,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另案被告許詠婕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行駛中突向後轉頭,待再轉回頭時,即發生機車搖晃不穩之現象,而後發生後座乘客楊○樺遭拋出,拋出後撞擊到A車(即被告王主皇所駕駛之曳引車)再倒地之情事,以許詠婕騎乘之機車原本即一直行駛於快車道上,且先經過B車旁之快車道後,待行駛至A車之快車道上始生被害人跌落情事,顯見被告王主皇、蔡承延雖將曳引車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然並未發生阻絕或妨害許詠婕騎乘機車之行車路線,更非因閃避曳引車而肇致事故,況許詠婕係因在轉頭再回顧前方時,機車已左右搖晃不穩,再肇致乘客摔落情事。
固然於被害人楊○樺遭拋出機車時,身體或安全帽有碰撞到A車情事,然此本係機車原有行進動能衍生之慣性撞擊,即便其時曳引車未停放於慢車道上,以乘客遭拋出之瞬間動能,勢將強力碰觸到路面,實難認不生後續受傷甚或死亡之結果。
尤以許詠婕亦稱其駕駛機車車齡尚不及1年,在本身駕車經驗不足,遇突發狀況無法順利掌控機車因而肇事,既為本件交通事故最主要之發生原因,自難認被告王主皇、蔡承延停放曳引車,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依卷附影像顯示A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現場圖繪示A車行向及B車、C車停放位置、當事人陳述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B車與C車雖於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通行,惟影像可見A車原行駛於快車道,A車駕駛人自述「我騎在快車道那邊,當時我以為乘客叫我,我就右轉頭,我回頭時,發現快撞到車了我就把龍頭往左閃避,沒有撞到車但我車身就開始不穩,最後才倒地。
肇事前我有看見停放路邊的車……」,可推斷A車因而右偏行駛,加以A車附載人乘坐不穩、A車操作失控,致衍生A車附載人跌落與C車碰撞,及A車倒地之連環事故,研析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附載人乘坐不穩,右偏行駛操作失控衍生連環事故,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
並因此提出鑑定意見:1.A許詠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1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路段,行駛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附載人乘坐不穩,右偏行駛操作失控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2.B張嘉文(後改名為蔡承延)之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於慢車道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通行違反規定)。
3.C王主皇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於慢車道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通行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08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
再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依B、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B車停於機車優先道,C車同向停於前方,肇事前A車行駛快車道,近肇事處A車往右偏行再拉回,車輛失控A車附載人跌落後與C車發生碰撞,A車於前方倒地,次依A車初向警方陳述略以:「我騎在快車道那邊,當時我以為乘客叫我,我就右轉頭,我回頭時,發現快撞到車了我就把龍頭往左閃避,沒有撞到車但我車身就開始不穩,最後才倒地。
肇事前往有看到停放路邊的車……」等語,且依警繪現場圖所示A車行向及B車、C車停放位置、道路配置及標線劃設情形、A車終止位置,另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車損情形及其他監視影像等卷附跡證資料,基上,經委員研議認係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後操作失控,致衍生連環事故。
並因此提出鑑定覆議意見:1.許詠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後操作失控,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2.B張嘉文(後改名為蔡承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違反規定)。
3.C王主皇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占用機車優先車違反規定),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8688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9、121至122頁)。
㈦綜合上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源自於另案被告許詠婕上開原因,被告王主皇、蔡承延2人雖有停放曳引車於慢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事,然就與本件被害人楊○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被害人因車禍事故不幸死亡,雖令人深感不捨,對於告訴人而言,更係悲切逾恆摧折心肝,然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主皇、蔡承延2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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