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307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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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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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周勇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字卷第95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鄧中村(下稱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損害;

暨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目前係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測量員,在北部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審酌被告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被害人家屬於法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然都坦承犯行,但與被害人家屬接觸時對本案態度消極,從來沒有說過道歉的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自車禍發生迄今,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與被害人家屬接觸時態度消極、惡劣,完全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遭受損失,甚至未曾試圖賠償,犯後態度實屬可議;

且被害人生命因被告過失行為而遭剝奪,致被害人家屬悲痛萬分,犯罪所生損害非低,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認量刑實屬過輕,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且告訴人鄧志光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被害人死亡結果、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等情具體說明;

再者,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固難認其犯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然此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另參酌被告於本案111年10月17日事發後之111年11、12月間,即透過參與法會並為被害人點燈方式為被害人祈福,有臺中市心沐寬臨終關懷協會供燈名單及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並配合完成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險,而被害人家屬已於112年10月5日領取共20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有強制責任保險請領單據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尚非全無彌補損害之意願,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本件得科處被告之最低刑度為罰金500元,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雖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應已綜合斟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無可回復之心理傷痛、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適當量刑,難認有量刑明顯失衡、明顯過輕之情。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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