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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仲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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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仲永處有期徒刑肆月(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處有期徒刑柒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仲永分別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及被告阮仲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80、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阮仲永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周雅美、蕭靜枝因而受傷,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周雅美於法院時陳稱:調解時被告一直說我們錯,他說他本來不想賠,口氣很差等語,足認被告肇事後,並未積極、誠懇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分別經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㊂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㊃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被告5年3犯酒駕案件,本次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㊄最近1筆即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執行完畢約1年5個月後,即再次犯下本案,其中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均屬公共危險犯罪,罪質相同,且觀諸被告上開前科,足認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故認本次已不適宜再科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故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請審酌上情,依據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綜上,原審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度。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實有過重之虞,請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四、經查: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非輕,故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可參)。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級審法院自亦不得據為撤銷下級審判決之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並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乃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予以論斷,僅將被告上開前科事實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足見原審既已對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即不得事後循上訴程序,請求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或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本院亦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是檢察官於本院請求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或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5月10日最後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甫1年餘,即再次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被告甚且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等受傷於不顧,而犯下本案上開二罪,顯見被告確實欠缺法遵觀念,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事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衡情宜予較重之處罰,以促其省惕,不敢再犯。
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遽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僅科以最低度刑,不無量刑過輕之虞,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各罪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或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5月10日最後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於上開最後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甫1年餘,即再次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開疏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等受傷於不顧,而犯下本案上開二罪,顯見被告確實欠缺法遵觀念,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洵可非難。
兼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之傷勢,及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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