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313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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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瑩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量刑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54、109頁,被告原先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所提上訴,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洪○○(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111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路邊,洪○○本應注意停車時,車輛應緊靠道路邊緣,避免佔用車道而妨害通行,卻仍疏未注意,以左側輪胎壓在道路邊線上、部分車身及左側後照鏡侵入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方式,將車輛停放在該處。

被告於同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

駛至該路段20號前時,同車道右前方恰有被害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詎被告均疏未注意,未待被害人林○○表示允讓後即逕向前行駛,而由同車道超越被害人林○○之機車,且直行超越過程中均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與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被害人林○○因洪○○車輛侵入外側車道,遂先擦撞洪○○車輛左側後失去平衡,進而與緊鄰在其車身左側之被告車輛擦撞,旋即人車倒地,頭部遭被告車輛右後車輪輾過,造成其頭顱粉碎性骨折破裂併腦實質溢出,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參其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犯罪真相易於偵查明白,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於發覺犯罪前,行為人主動揭露或自承主要犯罪事實或為犯罪人,使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儘速查明犯罪,依社會通念,一般認為行為人具有悔悟之意,故其揭露或自承犯罪之時點,僅須在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可,不因係在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詢問前或詢問後而有別。

至行為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項有所辯解或主張者,或所揭露、自承者尚非事實全貌,亦不能排除係其個人防禦權之行使,倘無礙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均難以持之而認行為人並無悔悟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已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其後被告更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駕駛前述營業大貨車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詳參原審卷第300、301頁),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尚不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有何超車之過失情節,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承認其有前述交通過失(詳參本院卷第56、114頁),即可異其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甲○○(即被害人林○○之子)協商,並聯繫保險公司以提高理賠金額,無奈仍有一定差距,被告亦期待能再與告訴人甲○○協商,並於和解後,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被告於本案雖為肇事主因,惟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過重等語。

(二)本院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辯稱其在案發當時並無超車行為(詳參相字卷第99頁,原審卷第287頁);

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被告雖坦承超車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經原審深入追問案發過程時,被告仍稱:「你說我為什麼要靠她(即被害人林○○)那麼近,那條路就這麼大而已」、「沿路機車那麼多,我怎麼閃避,我已經說過了,大貨車是有死角的」、「她偏來偏去的,我們要怎麼去注意那麼多」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96頁),顯係辯稱其無迴避結果之可能性而否認過失責任,無從遽認其已完全坦承公訴意旨所載述之交通過失情節。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坦認不諱,而一改其先前否認超車或主張無法迴避死亡結果發生之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據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明顯轉變,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上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願與告訴人甲○○繼續協商而達成和解乙情,雖無具體結果足佐其說,然其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完全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原判決在量刑時,又將被告如何將肇事原因歸咎於大貨車死角、道路寬窄、被害人林○○之駕駛行為等情,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之量刑依據(詳參原判決第10頁),則被告於本院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一事,自足以牽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認犯行而希望量處較輕之刑,即非全然無憑。

是以原審於判決時,既未及審酌此一主要量刑事由之轉折變化,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寬幅有限之道路,應能清楚認知己車勢將佔據大部分之車道空間,而明顯壓縮與左、右兩側車輛之間隔,且營業大貨車之體型龐大,重量非輕,遇有緊急事故時不易迅即煞停,一旦無法及時停車而繼續前行,即有可能順勢輾壓不慎傾倒之人車或物件,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嚴重損傷,被告自當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範並嚴格遵循,非可輕忽以對;

尤其被告曾因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該案傷者撤回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為憑(詳參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被告對於適切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重要性,更無從諉稱不知。

詎被告無視於此,仍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而貿然超車,致與位在右前側之被害人林○○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所駕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更直接輾壓受撞倒地之被害人林○○頭部,造成被害人林○○頭顱粉碎性骨折破裂併腦實質溢出,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損害亦不容小覷;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仍否認超車,或就其過失情節多所保留,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完全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告訴人甲○○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200萬元外,希望被告仍再給付460萬元),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

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係在本案業經原判決逐一指駁其各項辯解後,始於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參諸前揭說明,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

再參以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洪○○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參原審卷第263至265頁),而被告於原審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就學中、需要與太太一同扶養3名子女(詳參原審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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